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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虞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增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增

案由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虞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增,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增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美、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增加工制造带有“汇元工具”商标的钢卷尺尺盒进行销售;2011年10月21日该商标被临沂市汇元工具有限公司的邢XX注册后,王某增未经“汇元工具”注册商标所有人邢XX的许可,仍然擅自制造带有“汇元工具”注册商标标识的钢卷尺盒3.7万个,分别销售给稍岗乡稍岗村张某云30**个,稍岗乡杨八楼村王某刚5000个,其家中存有2.9万个尚未销售即被当场查获。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增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邢XX的陈述、证人赵XX、王XX等人的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增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增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王某增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能够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增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万晓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清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