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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闫建立与闫进良、刘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建立,闫进良,刘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闫建立,农民。委托代理人钱兴国,夏邑县司法局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进良(又名闫晋良),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玉东、王飞(实习),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教师。委托代理人谢宗峰,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闫建立因与被告闫进良、刘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兴国(特别授权)、被告闫进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东、王飞、被告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建立诉称,2012年7月19日,原告受被告闫进良雇佣,为被告刘勇建房,施工过程中,原告从高空坠落摔伤,被送进夏邑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现在夏邑县圣源医院康复治疗。经诊断原告为:胸4、5骨折脱位并脊髓损伤;额骨开放性骨折;右肺挫伤,胸腔积液;左侧第II肋骨骨折。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II级伤残。现原告住院治疗花费185196元,被告闫进良已付款40000元,下余款项至今未付。被告闫进良雇佣原告施工,由于安全措施不到位,致使原告高空坠落摔伤致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被告闫进良理应赔偿。被告刘勇身为房主是受益人,对被告闫进良有无建筑资质没有进行审查就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闫进良,存在过错,其与闫进良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31657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进良辩称,原告闫建立在加固壳子板时一个脚踩在墙上,另一个脚在壳子外面悬空,没有遵守操作规范,原告是一个成年人,在劳动中应有基本安全常识,应做好安全自我保护,但其本人却在工作中忽视安全,其本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刘勇选用无资质人员进行施工建房,在发包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刘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勇辩称,闫进良与闫建立是一种雇佣关系,雇员在雇佣期间受到的伤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是加工承揽关系,在承揽期间所发生的责任均由闫进良承担;民用建房一层至三层是低层住宅建筑;二被告有协议约定,工人由闫进良承担责任,与刘勇无关;刘勇不属于受益人,在本次事故中也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刘勇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二份。以证明原告闫建立为治疗支出医疗费185196元。2、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惠民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闫建立的损伤构成二级伤残。3、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闫建立后期医疗费用参考意见一份。以证明原告闫建立的后期医疗费为5800元。4、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二份。以证明原告闫建立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5、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组。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6、夏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闫建立的伤情。7、2013年4月8日、4月8日,夏邑县刘店集乡何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闫建立姐弟两人,姐姐闫大田,住曹集乡肖河村,闫建立的父亲闫绍坤,吴氏为闫建立的母亲。8、户口本两份。以证明闫绍坤的出生日期为1944年6月20日;吴氏的出生日期为1947年7月3日;闫建立的长子闫宁涛的出生日期为1995年2月13日;闫建立的次子闫宁博的出生日期为1997年12月4日;闫建立的三子闫光宁的出生日期为1999年6月13日。9、2013年6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李1×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闫建立受闫进良雇佣为刘勇建房时摔伤。被告闫进良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5月18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李1×、李2×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给刘勇建的是三层楼房,原告在操作时没有按照规范操作,没有注意到安全义务,存在主要过错。2、闫进良的残疾人证一份。以证明闫进良失去一定的劳动能力,没有能力支付大额的赔偿。被告刘勇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建房协议书一份。以证明二被告之间约定,建房期间工人受到伤害应由闫进良承担,与刘勇无关,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2、夏邑县人民法院(2012)夏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打印的有关低层建筑规定的文字记录一份。以证明法律规定三层也是低层建筑,法院也有类似的判决已生效,刘勇不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闫进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1、对医疗票据、对伤残鉴定等级均没有异议。2、对后期治疗费用不认可,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起诉,而且与伤残等级有冲突。3、对伤残等级的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票据有异议,不应支持。4、对夏邑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没有异议,对村委证明、户口本没有异议。5、对调查笔录认为,证人没有全部说明当时的情况,没有说明是否注意到安全保障义务。6、对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鉴定费请法庭审查。被告刘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质证观点同被告闫进良,原告在盖第二楼房时受伤,与刘勇无关。原告对被告闫进良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1、对调查笔录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被告的观点有异议,原告受伤的原因是被告的安全措施不到位。2、对残疾证无异议。被告刘勇对被告闫进良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对调查笔录没有异议,对观点有异议,三层也是低层建筑。原告对被告刘勇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原告对协议不知情,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不影响原告的主张。三层住宅是否为低层,由法庭予以核实。被告闫进良对被告刘勇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1、质证观点同原告的观点,另外协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2、判决书与本案案情不完全相同,且没有生效证明,不能作为参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没有提出异议的,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1、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闫建立后期医疗费用参考意见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合法的鉴定手续,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此异议不予支持。2、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系有关部门出具的正式票据或收据,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3、证人李1×系知情人,该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此异议不予支持。对被告闫进良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证人李1×、李2×均系知情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该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此异议不予支持。对被告刘勇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1、建房协议书部分内容属于无效条款,其在内容上免除了房主自身的法定责任,排除了建筑工人的基本权利,故对该证据的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2、夏邑县人民法院(2012)夏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仅作为参考用。3、被告打印的有关低层建筑规定的文字记录系有关法律规定,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仅作为参考用。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认证和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闫进良雇佣原告及李清华等人为被告刘勇建三层楼房,工钱由被告闫进良具体发放,干活也受被告闫进良的指挥。2012年7月19日,原告在支二楼圈梁的铁壳子时,从高空坠落摔伤,原告受伤后即日被送到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50天,经诊断原告为:胸4、5骨折脱位并脊髓完全损伤;额骨开放性骨折;右肺挫伤,胸腔积液;左侧第II肋骨骨折。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用共计185249.89元。后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已达二级伤残,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后期医疗费用参考意见,后期治疗费为5800元,并花去鉴定费共计1300元。在住院期间,被告闫进良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40000元。后原告要求支付下余款项未果。为此原、被告之间就赔偿发生纠纷。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支出为5032.14元/年;原告闫建立姐弟两人,原告的长子闫宁涛(1995年2月13日出生)、次子闫宁博(1997年12月4日出生)、三子闫光宁(1999年6月13日出生)、父亲闫绍坤(1944年6月20日出生)、母亲吴氏(1947年7月3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被告闫进良承包刘勇房屋建筑工程之后,雇佣原告闫建立等人在工地上干活,约定给付报酬,原告闫建立与被告闫进良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原告闫建立在该工地支二楼圈梁的铁壳子中,不慎从高空坠落摔伤,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进良承包刘勇房屋建筑工程,实际上两被告之间已经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程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闫进良作为个体工匠,虽未依法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但被告闫进良客观上已在夏邑县境内从事建筑施工多年,拥有相关设备和技能,其建房经验和技术能力已经得到房主及建房工人的普遍认可。被告刘勇将其居住的房屋建盖工程承包给闫进良施工,已尽到合理的选任和注意义务,且房主刘勇在建房方面也没有指示上过失。故作为房主的刘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知道在高处支圈梁的铁壳子时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其在不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冒然作业致损害后果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的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原告方应自负30%的责任,被告闫进良承担70%的责任。原告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共计185249.89元,该项费用系原告因伤治疗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为5800元系将来必定发生的费用,且有法医机构的明确意见,应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可以适用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伤为二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90%×20=135448.9元;关于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因涉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印证,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5032.14元×2+5032.14元+5032.14元+5032.14元×7+2516.07元×3)×90%=61140.5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388939.29元。结合被告应负责任的情况,被告闫进良应当对原告闫建立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72257.5元,扣除被告闫进良已给付原告闫建立医疗费40000元,被告闫进良应赔偿原告闫建立各项损失共计232257.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进良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闫建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2257.5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被告闫进良负担(被告闫进良应负担的6050元,暂由原告预交的6050元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战良代理审判员  李俊峰人民陪审员  郭 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沙 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