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杞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6月7日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杞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于2013年5月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日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批准逮捕,同年6月4日由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翟玉胜,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翟玉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杞县城郊七里岗村民邵某某到杞县经二路北段路东开发房地产工地,声称有明朝祖坟在工地内,要求起出来或者在地块中间盖一祠堂,同工地开发人员商讨未果,随即返回七里岗村中,又同邵某1、邵某2三人再次到工地门口,遭到施工方杨某某等人拒绝,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某与邵某1经行撕扯后致邵某1倒地,而后邵某1被救护车拉走抢救,2013年4月24日,邵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邵某由于外部因素(争吵、撕扯、殴打等)引起情绪激动诱发原有病变的脑血管破裂出血而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属意外事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8时许,杞县城郊乡七里岗村民邵某某到杞县经二路北段路东开发房地产工地,声称有明朝祖坟在工地内,要求起出来或者在地块中间盖一祠堂,同工地开发人员商讨未果,随即返回七里岗村中,又同邵某1、邵某2三人再次到工地门口,遭到施工方杨某某等人拒绝,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某在与邵某1撕扯过程中致邵某1倒地,而后邵某1被救护车拉走抢救,2013年4月24日,邵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邵某由于外部因素(争吵、撕扯、殴打等)引起情绪激动诱发原有病变的脑血管破裂出血而死亡。民事部分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83000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5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朱某某、邵某某、张某某、杨某1、李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杞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开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与被害人撕扯过程中,致被害人倒地,由于被害人是特异体质,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调解,且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本案属意外事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高红卫代理审判员 陈顺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爱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