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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黄丽芬、洪喜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丽芬,洪喜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丽芬,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沛荣,广东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喜平,男。委托代理人潘汉才,男,汉族。上诉人黄丽芬因与被上诉人洪喜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珠海市平沙洪平副食店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洪喜平,该副食店是广州统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公司)在斗门、金湾的经销商。2009年,黄丽芬取代洪喜平成为斗门、金湾的经销商。当时统一公司负责的员工为杨传林,交接时,统一公司要把洪喜平的旧货清掉,将货款对清。在收旧货的程中,洪喜平还在继续经营,统一公司继续向洪喜平供新货,洪喜平打了两张欠条给杨传林。一张写明:欠统一货款5000元;另一张写明:今欠统一饮料一批共17595元,并注明要收旧货时才结数。杨传林出庭作证,称黄丽芬成为经销商后,统一公司发了一笔费用到黄丽芬处,业务员用欠条来扣减这笔费用。这样欠条就交给了黄丽芬。以上事实有欠条、杨传林的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黄丽芬诉称洪喜平欠其统一牌饮料货款22595元,洪喜平否认黄丽芬为其提供过统一牌饮料,称欠条中所写欠款是在和统一公司业务往来中欠的货款,当时还没有最终结算。结合欠条内容和证人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欠条中的欠款是洪喜平欠统一公司的货款,并非欠黄丽芬的货款。黄丽芬提供的欠条无法支持其主张,因此黄丽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诉请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丽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2元,由黄丽芬承担。原审原告黄丽芬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2595元给上诉人。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没有供货协议和送货单或结算单等证据来证明被上诉人副食店的供货单位是统一公司,被上诉人副食店是斗门、金湾的统销商。也没有证据证明当时统一公司负责的员工是杨传林。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成为统销商后统一公司在什么时候、发了什么费用、发了多少。既然有费用发给上诉人,怎么用欠条反而扣减这笔费用,到底是发放还是扣减,上诉人接受欠条是不是债权转移,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凭常识和商业习惯分析即可推断结论。被上诉人洪喜平答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第二,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中,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欠上诉人的货款,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中已经查明的很清楚了,在这里不再陈述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黄丽芬在原审提交了两张欠条,书写的纸张为洪平批发部发货单,两张欠条都加盖有珠海市平沙洪平副食店印章,一张没有标注日期,内容是:“欠统一货款5000元,伍仟元正洪楚枝”。另一张标注日期为“9月18日”,内容为:今欠统一饮料一批共17595元(壹万柒仟伍佰玖拾伍)平沙洪平”,另注明要收旧货时才结数。洪喜平对上述欠条由其出具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欠条系其2010年与统一公司往来中出具给统一公司的,双方并未最终结算,上述欠条需要在结算中进行抵扣。二审中,洪喜平提交统一公司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珠海市平沙洪平副食店经销商在2010年10月7日和同年9月18日该两张欠条实属欠我公司的货款单据,与任何经销和个人没有任何关系,特此证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丽芬提交的两张欠条内容没有体现其与洪喜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反映黄丽芬是该两张欠条的债权人,结合欠条内容和证人杨传林的证人证言、统一公司的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该两张欠条不是洪喜平向黄丽芬出具,而是洪喜平与统一公司往来中出具给统一公司的,故黄丽芬不能仅凭该两张欠条向洪喜平主张权利,除非证明已发生了债权转移的法律事实和后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元由黄丽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永红审 判 员  曾若凡代理审判员  朱 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孔祥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