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章子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子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子忠,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滨江区。2013年8月10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某刑诉[2013]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子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子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章子忠为送其朋友小孩去医院就医,饮酒后借来与其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驾车行驶。该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被告人章子忠驾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河路口处时,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值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章子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2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章子忠抽取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被告人章子忠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章子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傅某的证言;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光盘;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病历及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章子忠的身份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子忠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与其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章子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较小,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子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一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