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终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孟贤菊与邹润革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终字第00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贤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润革。上诉人孟贤菊因与被上诉人邹润革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3)旬民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贤菊、被上诉人邹润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宅基地相邻,双方为界畔多次发生纠纷。2012年8月15日被告建房,原告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孟贤菊阻止原告进入工地,推搡中致原告邹润革倒地,引起心脏病发作。当日被告到赵湾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35.90元,后转旬阳县医院治疗,经诊断: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2492.90元。原告另支付交通费260.00元、打印费1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吵推搡致原告倒地,其行为诱发原告疾病发生,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自身体质因素是导致其病情发作的主要原因,其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60%,被告承担40%。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492.90元、交通费260.00元、护理费642.00元理由正当,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打印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本院仅支持合理部分。误工费按照原告提供工资单据为906.00元(6天X15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0元(6天X10元/天)、打印费按原告实际提供的票据150.00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08.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经济损失为4510.90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孟贤菊赔偿原告邹润革经济损失1804.3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孟贤菊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上诉人没有推倒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邹润革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孟贤菊与邹润革因界畔发生争吵,致邹润革倒地诱发原有疾病,已为公安机关所调查的证据证实,对此,孟贤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孟贤菊否认推倒邹润革,与事实不符,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确定孟贤菊承担次要责任,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0元由孟贤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顺审 判 员 严安宁代理审判员 马 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