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695号原告赵某,女,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霞,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德波,惠民天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霞、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夏天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并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一起到潍坊做生意,被告经常以工地忙为借口对原告不管不顾,即使在孩子出生以后,被告及其父母也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顾。婚后原、被告几乎一直分居生活,即使在一起,也经常发生口角甚至打骂。自2013年4月7日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的所作所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结婚已经四年,并生育一女孩,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共同外出做生意。根本不存在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顾和打骂原告的事情,且婚生女孩一直由被告的父母帮助照顾,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庭作调解和好工作,并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夏,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1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赵某生活。婚后原、被告一起到潍坊做生意,被告因生意需要经常外出跑工地,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少。2013年4月7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二手夏利牌轿车一辆,车牌号鲁M×××××,登记于被告刘某甲名下,现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有2010年8月25日借原告父亲赵宗泮4000元。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及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自愿放弃在被告刘某甲处的所有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刘某甲所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二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凭证一份及庭审笔录为证。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甲系经媒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原、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自2013年4月7日分居至今已经较长时间,原告坚决离婚,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当准予离婚。由于原、被告婚生女孩刘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因此婚生女孩刘某乙由原告赵某抚养,对孩子的成长较为有利,被告刘某甲每年应当承担一定数额的抚养费。原告赵某自愿放弃在被告刘某甲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刘某甲所有,系对自身财产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二手夏利牌轿车一辆,因登记于被告名下且在被告处,本院认为该共同财产折价10000元归被告刘某甲所有为宜,对原告的夏利轿车现在价值1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欠原告父亲赵宗泮借款4000元,由原告赵某负责偿还为宜,被告刘某甲应给付原告赵某2000元。被告刘某甲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主张的共同债务,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甲第二次开庭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刘某乙由原告赵某抚养,被告刘某甲自2014年开始于每年的3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赵某当年孩子抚养费2800元,直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夏利牌轿车一辆,车牌号鲁M3K2**,折价10000元,归被告刘某甲所有,被告付给原告车辆折款5000元。四、原、被告共同债务欠赵宗泮4000元,由原告赵某负责偿还,被告刘某甲付给原告赵某2000元。以上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振审 判 员 刘庆峰人民陪审员 孙吉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春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