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民初字第25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杨爱民诉刘金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民,刘金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2576号原告杨爱民,男,居民。被告刘金坤,男,居民。原告杨爱民诉被告刘金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爱民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7月25日前还清,被告为我出具借条一张。后借款到期,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依据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金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刘金坤向原告杨爱民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杨爱民本金20000元正借款人:刘金坤2013年7月17日到7月25号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2013年8月2日原告杨爱民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金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金坤向原告杨爱民借款20000元,有被告刘金坤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以原告杨爱民要求被告刘金坤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金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爱民借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金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