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葛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5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邵善南,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莹、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邵善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3月期间,林凯、蒋忠友、李德宏、李海鸣、冯吉庆、郑长江、黄宗江、葛贤东、金立幸(均已判刑)等人共同商定开设赌场提供给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所得利润予以平分。后林凯、蒋忠友、李德宏、李海鸣、冯吉庆、郑长江、黄宗江、葛贤东、金立幸等人先后在象山县石浦镇北山村养猪场、象山县石浦镇北山村1号89户旁空地、象山县石浦镇北山村超市附近等地开设赌场,以“骨牌两张”的形式组织王某、何某等人进行聚众赌博,为赌博人员提供赌博场所、赌具等便利条件,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83000余元,林凯等九人各非法获利人民币9000余元。期间,林凯、李海鸣、冯庆吉、金立幸等人为赌场站岗放哨,蒋忠友负责召集赌博人员,李德宏、郑长江、黄宗江等人在赌场中抽头,葛贤东购买赌博工具,并雇佣被告人葛某及何文君(已判刑)等人为该赌场站岗放哨。被告人葛某受雇为该赌场站岗放哨3日,该3日的赌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葛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林凯、蒋忠友、郑长江、李海鸣、李德宏、冯吉庆、黄宗江、葛贤东、金立幸、何文君的供述、证人王某、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葛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葛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或拘役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葛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0元,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振贤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