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少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少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原某某,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5日16时许,在林州市兴林路中段第九小学门口路段,被告人原某某驾驶无牌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且在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原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原某某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单,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传唤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郗某某、王某某、魏某某、段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到案说明,当事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原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清结。该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原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故对原某某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献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彦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