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德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德宏佳盛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德宏佳盛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系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刘建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孙秀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德宏佳盛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必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春元,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德宏佳盛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2013年7月30日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2013年7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称,原告系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依法取得对1、《地铁》演唱者:黄征;2、《绝不放手》演唱者:黄征;3、《吻我的样子》演唱者:李冰冰;4、《爱死了昨天》演唱者:李慧珍;5、《你叫什么名字》演唱者:李慧珍、张靓颖;6、《寻找李慧珍》演唱者:李慧珍;7、《LingLingLing》演唱者:谢娜;8、《菠萝菠萝蜜》演唱者:谢娜;9、《nana主义》演唱者:谢娜;10、《牧马人》演唱者:杨坤;11、《穷浪漫》演唱者:杨坤;12、《HASIT》演唱者:羽泉;13、《翅膀》演唱者:羽泉;14、《哪一站》演唱者:羽泉;15、《天下无贼》演唱者:羽泉;16、《DreamParty》演唱者:张靓颖;17、《画心》演唱者:张靓颖;18、《如果爱下去》演唱者:张靓颖;19、《我们说好的》演唱者:张靓颖;20、《我走以后》演唱者:张靓颖;21、《这该死的爱》演唱者:张靓颖;22、《一个人唱情歌》演唱者:陈楚生;23、《我不是我自己》演唱者:陈楚生;24《奇幻之旅》演唱者:陈楚生;25、《某某》演唱者:陈楚生;26、《想哭》演唱者:陈楚生;27、《且听风吟》演唱者:陈楚生;28、《不让你走》演唱者:阿杜;29、《坚持到底》演唱者:阿杜;30、《认真》演唱者:阿杜;31、《死心彻底》演唱者:阿杜;32、《他一定很爱你》演唱者:阿杜;33、《天黑》演唱者:阿杜;34、《一首情歌》演唱者:阿杜;35、《一天天一点点》演唱者:阿杜;36、《编号89757》演唱者:林俊杰;37、《不潮不用花钱》演唱者:林俊杰;38、《曹操》演唱者:林俊杰;39、《第几个100天》演唱者:林俊杰;40、《豆浆油条》演唱者:林俊杰;41、《进化论》演唱者:林俊杰;42、《木乃伊》演唱者:林俊杰;43、《莎士比亚的天份》演唱者:林俊杰;44、《西界》演唱者:林俊杰;45、《一千年以后》演唱者:林俊杰;46、《醉赤壁》演唱者:林俊杰;47、《背对背拥抱》演唱者:林俊杰;48、《小酒窝》演唱者:林俊杰、蔡卓妍;49、《被风吹过的夏天》演唱者:金莎、林俊杰;50、《笨蛋》演唱者:金莎;51、《不可思议》演唱者:金莎;52、《大小姐》演唱者:金莎;53、《第三滴眼泪》演唱者:金莎;54、《换季》演唱者:金莎;55、《空气》演唱者:金莎;56、《平行线》演唱者:金莎;57、《停电》演唱者:金莎;58、《委屈》演唱者:金莎;59、《我的超人》演唱者:金莎;60、《我介意》演唱者:金莎;61、《星月神话》演唱者:金莎;62、《雪绒花》演唱者:金莎;63、《最后一个夏天》演唱者:金莎;64、《相思垢》演唱者:金莎;65、《亲爱的还幸福吗》演唱者:金莎;66、《期待你的爱》演唱者:林俊杰;67、《月亮之上》演唱者:凤凰传奇;68、《一代天骄》演唱者:凤凰传奇;69、《自由飞翔》演唱者:凤凰传奇;70、《吉祥如意》演唱者:凤凰传奇;71、《康定情缘》演唱者:凤凰传奇;72、《桂林美》演唱者:凤凰传奇;73、《我和草原有个约定》演唱者:凤凰传奇;74、《最炫民族风》演唱者:凤凰传奇;75、《中国我爱你》演唱者:凤凰传奇,共计75首音乐电视作品进行集体管理的权利,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之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集中行使权利人的相关著作权利。2012年7月1日19时40分,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位于德宏州芒市大街芒翁路1号的凯撒宫KTV娱乐会所使用了上述作品,并向公众提供音像作品放映进行盈利,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该音乐电视作品权利人的相关著作权利,给权利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作为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000元、为调查被告侵权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132元(包括公证费2000元、包间费及消费280元、工商查询及复印费6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其他合理开支280元),共计人民币8013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德宏佳盛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并非本案涉及音乐电视MV中75首歌曲的实际权利人,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分别与MV权利人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可以看出,原告与MV权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属于委托关系,虽然双方在授权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但根据民事相关法律规定,代理人在进行代理活动时应当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原告与MV权利人之间的授权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对本案涉及75首MV歌曲的著作管理权部分已经超过了授权期限,其已经丧失了相关权利。本案涉及75首MV歌曲的著作权分别属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海碟音乐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而原告在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追究答辩人的侵权责任时,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授权合同已经超过期限,显然原告对这两家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已经丧失了管理权,因此,对这两家公司享有的MV歌曲著作权,原告没有权利提起诉讼。三、本案涉及MV歌曲应当属于录像制品,并非作品,答辩人在卡拉OK中播放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四、答辩人所使用的播放系统中的歌曲与原告的原装内容并非完全相同,答辩人并没有公开播放原告所代理公司制作的MV原装碟片。从原告提供的三家娱乐公司制作的原装碟片和答辩人播放系统中的MV对比来看,播放系统中并没有直接将原装碟片的内容直接进行播放,而是存在一定的不同之处,答辩人所使用的卡拉OK点歌播放系统是向昆明新中通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的,新中通在销售给答辩人的播放系统设备已经自带79000首歌曲(其中已经包括本案涉及的75首歌曲),播放系统自带的75首歌曲全部系视易公司进行二次制作,每首歌曲播放时,画面的左上角都非常清晰的标注了制作者“视易”,而对于视易所拥有的著作权答辩人已经在购买播放设备时支付了相应费用,至于视易在对MV进行二次制作时是否存在抄袭或者盗版行为,作为购买者根本无法进行准确判断,因此,本案所涉及75首歌曲即便存在侵权,也应当是视易在二次制作过程中的侵权,而新中通的销售行为也属于侵权行为,答辩人播放二次制作作品并不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问题。五、原告提供法庭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能充分证明其所主张的内容,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首先原告提交法庭的授权合同已经到期,其并没有提交合同延期的任何证据,那么只能视为原告与著作权人没有续签合同;其次,原告提交法庭所谓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其保全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完全证实,存在一定瑕疵。综上所述,请法庭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如果存在,侵权民事责任如何承担?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著作权人制作的音乐电视作品专辑(光盘)共八碟;2、2008年9月5日《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2012年2月13日(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8号公证书,2010年11月11日《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2012年2月13日(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6号公证书,2008年7月28日《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2012年2月13日(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68号公证书复印件共六份,欲证明涉案作品系权利人合法拥有,且已成为原告的会员,原告经权利人授权,取得对涉案作品管理的权利,原告可以对涉案作品进行维权,拥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第二组2012年8月14日(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983号公证书及光盘共两份,欲证明被告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事实。第三组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六张计人民币280元、2012年8月27日北京东方公证处发票一张计人民币2000元、住宿发票十张计人民币640元、租车发票一张计人民币760元、过路发票二张计人民币301元、停车发票三张计人民币8元、加油发票二张计人民币780,欲证明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及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德宏佳盛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该版权号、版权没有异议,但华谊公司和孔雀廊公司的授权已过期。对第一组证据2中2008年9月5日《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公证书和2008年7月28日《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对第一组证据2中2010年11月11日《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公证书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公证程序是否合法,公证员是否到场均无法证实,每一首歌曲后面有视易,是经过二次制作,被告即使使用也是视易公司的著作权,购买时被告付了钱,侵权也是视易侵权。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理由是原告已没有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针对以上争议,被告德宏佳盛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共二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第二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汤必诚,在公司任总经理职务。第三组2012年5月18日《视易KTV设备订购合同书》一份,欲证明被告经营的凯撒宫KTV整个点歌系统都是向新中通购买的,新中通卖给被告的点歌系统中直接就带了79000首歌曲,其中包括了原告起诉认为侵权的75首歌曲,被告已经支付相关费用,若仍然存在侵权,也应当是销售方新中通侵犯原告的著作权。第四组(2013)云德民宇证字第601号公证书及光盘共二份,欲证明2013年7月9日被告在德宏州民宇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原告起诉认为被告所使用的75首侵犯著作权的歌曲全部予以删除,并对现场删除全过程进行了摄像并刻录成光盘进行封存,若侵权成立,被告已正式停止侵权行为。经质证,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内容,理由是新中通不是著作权人,被告不是普通消费者,被告是以此进行经营活动,构成侵权。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被告即使停止侵权,也要为之前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仅采信其真实性。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原告认可,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6月24日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国家民政部批准登记为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了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2008年7月28日、9月5日、2010年11月11日,原告分别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三份合同内容均包括了:第一,权利人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财产性权利以信托方式授予原告管理;第二,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第三,权利人应将其授权原告管理的音像节目向原告登记,并填写原告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第四,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日权利人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根据上述三份合同约定,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分别将其拥有的音乐电视作品《地铁》、《绝不放手》、《吻我的样子》、《爱死了昨天》、《你叫什么名字》、《寻找李慧珍》、《LingLingLing》、《菠萝菠萝蜜》、《nana主义》、《牧马人》、《穷浪漫》、《HASIT》、《翅膀》、《哪一站》、《天下无贼》、《DreamParty》、《画心》、《如果爱下去》、《我们说好的》、《我走以后》、《这该死的爱》、《一个人唱情歌》、《我不是我自己》、《奇幻之旅》、《某某》、《想哭》、《且听风吟》、《不让你走》、《坚持到底》、《认真》、《死心彻底》、《他一定很爱你》、《天黑》、《一首情歌》、《一天天一点点》、《编号89757》、《不潮不用花钱》、《曹操》、《第几个100天》、《豆浆油条》、《进化论》、《木乃伊》、《莎士比亚的天份》、《西界》、《一千年以后》、《醉赤壁》、《背对背拥抱》、《小酒窝》、《被风吹过的夏天》、《笨蛋》、《不可思议》、《大小姐》、《第三滴眼泪》、《换季》、《空气》、《平行线》、《停电》、《委屈》、《我的超人》、《我介意》、《星月神话》、《雪绒花》、《最后一个夏天》、《相思垢》、《亲爱的还幸福吗》、《期待你的爱》、《月亮之上》、《一代天骄》、《自由飞翔》、《吉祥如意》、《康定情缘》、《桂林美》、《我和草原有个约定》、《最炫民族风》、《中国我爱你》,共计75首音乐电视作品授权给原告进行集体管理。2012年7月1日,经原告申请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到被告经营的位于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大街芒翁路1号的“凯撒宫KTV娱乐会所”二楼201号圣彼得房间进行保全证据,保全到该娱乐会所的点歌系统中存在上述涉案的75首作品,并且可以放映这一事实。原告为此支出了公证费、包间消费等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授权管理的相关著作权利,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德宏佳盛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与昆明新中通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视易KTV设备订购合同书》,购买视易星云K**视频点播系统。2013年7月9日经被告申请,在云南省德宏州民宇公证处公证员现场监督下,被告将存于其经营场所的“视易星云K**视频点播系统”中的涉案75首歌曲进行了删除。本院认为,本案应属于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关于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材料和查明的法律事实看,本案所涉歌曲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特定音乐、画面组成的,能够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音乐电视,其中包含了制片者多方面的智力成果,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本案所涉歌曲应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分别作为涉案75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者,依法应享有著作权,而原告作为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其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权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相关著作权利的行为提出诉讼主张,所以,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对于被告提出的本案所涉作品应属于录像制品,原告授权已过期,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以及如果侵权,其侵权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放映服务,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作品的放映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停止对原告作品的侵害。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于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所以,只能结合本案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被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经营档次和规模,并考虑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2500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280元(公证费2000元+取证消费280元=2280元),合计人民币24780元。对于被告提出所使用的卡拉OK点歌播放系统自带的75首歌曲全部系视易公司进行二次制作,而在购买播放设备时支付了相应费用,播放二次制作作品并不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宏佳盛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播放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管理的《地铁》、《绝不放手》、《吻我的样子》、《爱死了昨天》、《你叫什么名字》、《寻找李慧珍》、《LingLingLing》、《菠萝菠萝蜜》、《nana主义》、《牧马人》、《穷浪漫》、《HASIT》、《翅膀》、《哪一站》、《天下无贼》、《DreamParty》、《画心》、《如果爱下去》、《我们说好的》、《我走以后》、《这该死的爱》、《一个人唱情歌》、《我不是我自己》、《奇幻之旅》、《某某》、《想哭》、《且听风吟》、《不让你走》、《坚持到底》、《认真》、《死心彻底》、《他一定很爱你》、《天黑》、《一首情歌》、《一天天一点点》、《编号89757》、《不潮不用花钱》、《曹操》、《第几个100天》、《豆浆油条》、《进化论》、《木乃伊》、《莎士比亚的天份》、《西界》、《一千年以后》、《醉赤壁》、《背对背拥抱》、《小酒窝》、《被风吹过的夏天》、《笨蛋》、《不可思议》、《大小姐》、《第三滴眼泪》、《换季》、《空气》、《平行线》、《停电》、《委屈》、《我的超人》、《我介意》、《星月神话》、《雪绒花》、《最后一个夏天》、《相思垢》、《亲爱的还幸福吗》、《期待你的爱》、《月亮之上》、《一代天骄》、《自由飞翔》、《吉祥如意》、《康定情缘》、《桂林美》、《我和草原有个约定》、《最炫民族风》、《中国我爱你》共计75首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德宏佳盛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478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3元,由被告德宏佳盛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62元,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5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段俊杰审判员 高玉荣审判员 乔 菁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毛松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