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190号马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别名“小志”,男,1968年3月29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将军坨村)。因涉嫌非法出售非法制作的发票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18时30分许,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文化路派出所民警在唐山市路北区龙泽路与北新道交叉口,在被告人马某驾驶的现代牌汽车(车牌号冀B×××××)内,查获其持有的“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01(有奖)”100本,共计5000份。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发票均为假发票。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扣押的假发票等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钱玉铭审判员 梁庆松审判员 董振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卫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