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55年12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阜城县XX乡,身份证号码:131128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5月15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放火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卫栋、曹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两点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酒后到被害人朱某某家房西棉花柴垛北边就地取塑料布,将塑料布塞到棉花柴垛里面,用自带的打火机将塑料布点燃,被被害人朱某某发现,将火扑灭。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并有证人盛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阜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本院调查笔录、阜城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被告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目无国法,故意放火,危害了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存玲审 判 员 周 尊人民审判员 王美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道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