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荔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韦某纯与被告韦某海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纯,韦某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70号原告韦某纯。委托代理人潘以双,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某海。委托代理人黄付贤,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某纯与被告韦某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德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春红彭尚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明耀担任记录。原告韦某纯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以双、被告韦某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付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纯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交往不久后于2011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双方仓促结婚,婚后原告才发现双方年龄相差较大,思想观念存在代沟,难以交流。而且因为原告是再婚,结婚时带八岁孩子随嫁,被告性格粗暴,无法接受该孩子,经常打骂他,导致孩子无法与其共同生活,只能将孩子交给原告母亲帮带。原告认为,被告不能容纳其儿子,不可能再与其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特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荔浦县档案馆复印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登记结婚。2、(2011)荔民初字第139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证,证明原告曾在2011年11月29日在荔浦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未制作法律文书。3、声明2份、申明1份,证明从2011年12月16日开始,被告给原告所有的钱都属于无偿赠与,不需偿还;从2011年12月16日开始,被告不得进入原告康郡小区的家;被告辩称的40000元是被告与韦尚希合股制作布艺沙发;4、4万元款项支出明细单1份,证明被告答辩称的40000元是被告用于与韦尚希合股制作布艺沙发。被告韦某海辩称:原告诉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仅是因为近来生活不景气而灰心泄气,从而导致原告起诉离婚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1、原告诉称与被告相识不久便草率结婚不属实。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两人经常相互沟通,交流感情,于2011年2月15日登记结婚,从认识到登记结婚期间相隔半年之久。2、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后才发现双方年龄差距较大不属实。原告与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应该在恋爱期间知晓被告的年龄。3、原告诉称被告很难接受原告的儿子,经常打骂原告的儿子不属实。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对原告的儿子视如己出,在日常生活中呵护有加,虽然平常对原告儿子要求严格些,但都是希望他能够成才。4、原告诉称被告性格粗暴不实。原告对被告疼爱有加,一直按照被原告意思行事,没有任何嫌弃念头,更没有打骂行为。结婚前后开支的7000元,结婚酒席的15000元,都是由被告支付的,婚后几个月,被告汇给原告23500元,这45000元,都是被告心甘情愿给原告的。2011年8月份,原告说要生孩子,被告马上从外地赶回来陪原告。从结婚到现在,双方从未吵过架,更没打过架。2011年12月,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被告一如既往的关心原告。2012年3、4月份被告存了19800元给原告,5月份原告准备与他人合伙做布沙发,被告将仅剩的40000元转进原告的银行卡内。从与原告恋爱至今,被告将自己卖田及打工所得的115600元给了原告。综上所述,原告所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主要是因为2012年7月家庭经济遇到了一点困难而灰心丧气,看不到前途,因此提出离婚的,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完全可以和好,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被告认为2011年12月16日的两份声明和2012年4月26的1份申明,都不是被告所写,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被告将40000元给予原告管理是事实,后来原告退还27000元给被告。布艺沙发是原告与他人合股制作,并非被告与他人合股制作。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两份声明,被告予以否认。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被告所写的声明,本院不予认定。对2012年4月26日的申明,因被告否认系其署名,但其认可交了40000元给原告保管,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对该份申明的真实性,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自己列的账目支出表,原告欲证明被告答辩称的40000元主要是用于被告与韦尚希合股制作布艺沙发,从该支出表不能反映该事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但被告认可原告归还了27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与前夫生育了一个儿子(2003年11月14日出生),儿子跟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与原告及其儿子到原告康郡小区的商品房内生活,双方未生育有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时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1年11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2012年7月,原告去广东打工,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已近两年,虽然在婚后因家庭琐事及被告认为原告对儿子态度不当问题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但被告仍有挽回之意,双方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从家庭利益着想,原、被告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仓促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年龄相差较大,思想观念存在代沟,难以交流。而且被告无法接受孩子,性格粗暴,经常打骂,导致孩子无法与其共同生活,经济问题亦不能得到较好解决,故不可能再与其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韦以纯与被告韦某海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以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德英人民审判员  潘春红人民陪审员  彭尚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韦明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