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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蔡春辉与肖志远、杨富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春辉,肖志远,杨富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89号原告蔡春辉,男,汉族,住址:湖南省沅江市。委托代理人刘德能、黄朋程,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志远,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增城市。被告杨富剑,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河源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地址:广州市增城。负责人廖万宪,经理。委托代理人单炽锴,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增城市。原告蔡春辉诉被告肖志远、杨富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朋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志远、杨富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蔡春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在保险的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支付误工费5878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82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肖志远、杨富剑对因该交通事故导致的赔偿10828元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方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三人均已起诉至法院,其中(2012)惠博法宁民初字第57号(原告为陶用伟)已审理结束,该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司赔偿陶用伟73077.5元,其中医疗费用项目为1750元,死亡伤残项目为71327.5元,即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余下限额为8250元,死亡伤残项目余下限额为38672.5元。另外,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鉴于粤AK2**小型轿车的司机肖志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逃逸,该案情符合责任免除,故我司只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请法院核实以上案情审理案件。2、营养费,综合伤者的病情,从医学的角度来说,伤者的受伤部位与人体的消化系统并无关联,并不碍于营养营养物质的吸收,况且在(2012)惠博法宁民初字第57号中,陶用伟伤情较重,已达到十级伤残,其也没有相应的营养费补助,而在本案中,原告仅属于轻伤,其伤情远远不及陶用伟,故原告诉求营养费不合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主张。3、误工费,根据广东省工资条例第24条的规定,非因工负伤的人员,单位不能扣发其工资。如原告单位已扣发其工资,其司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向其所在公司追偿,请求赔偿欠缺理据。退一步说,若原告确实存在误工损失,其应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须经相关劳动部门备案)、社保记录等予以佐证,但现仅提供一张“营业执照”复印件即向我司索赔高额误工费,有失公平。我司建议按照2012年农、林、牧、渔行业15933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39天,即误工费为15933元/年÷365天×39天=1702.43元。4、交通费过高,以100元为宜。5、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肖志远、杨富剑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1时42分,被告肖志远驾驶粤AX**号小型轿车从惠州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903KM+900M处路段,与一辆同方向行驶由蔡春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搭原告、杨慧)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蔡春辉、陶用伟、杨慧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29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第F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志远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富剑是肇事车辆粤AX**号小型轿车车主,与被告肖志远为亲属关系。肇事车辆粤AX**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当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花费医疗费9849.07元,被告肖志远、杨富剑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其提供由原告个体经营的东莞市横沥新形象理发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其经营给个体工商户,工资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本次交通造成的两名伤者陶用伟、杨慧,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分别为(2012)惠博法宁民初字第57号、(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186号。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2)惠博法宁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陶用伟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9432.5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1327.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陶用伟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50元。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剩余赔偿限额8250元内赔偿杨慧4950元,在死亡伤残剩余赔偿限额38672.5元内赔偿杨慧9131.99元,合计14081.99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2)第F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因粤AX**号小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陶用伟71327.5元、赔偿杨慧8831.9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陶用伟1750元、赔偿杨慧4450元,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联合保险增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险剩余限额32840.51元(120000元-71327.5元-9131.99元-1750元-495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9天,应为1950元(50元/天×39天)。关于营养费,原告医嘱需加强营养,但请求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东莞市横沥新形象理发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为个体工商户,本院按照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189元/年计算,应为4187.32元(39189元/年÷365天×39天)。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考虑到本案实际,原告确需支出交通费,但请求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根据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蔡春辉损失共计5352.43元(详见附表)。此款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剩余限额3300元(8250元-4950元)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31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29540.51元(38672.5元-9131.99元)内赔偿误工费4187.3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687.32元。被告肖志远、杨富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剩余限额3300元赔偿原告蔡春辉31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29540.51元赔偿原告蔡春辉4687.32元,合计7837.3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元,由被告肖志远、杨富剑负担2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被告:李金茂/谢水泉/陈金英。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诉李金茂/谢水泉/陈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05-06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被告李金茂/谢水泉/陈金英、,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诉称。请求:被告李金茂/谢水泉/陈金英辩称,第三人述称,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根据的规定,判决如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0,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海  林审判员 叶秀婷、刘勇审判员 叶秀婷、刘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赖  瑜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