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覃××犯运输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2月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覃××。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2月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覃××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4日,被告人刘×、覃××受“阿六”(另案处理)的雇佣,欲将两袋毒品从柳州市运送至浙江省上虞市。次日10时20分,二人将毒品运送到柳州市鱼峰区屏山大道与红甲路交界处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刘×身上缴获毒品两小包及其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经鉴定,缴获的毒品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及海洛因成分,分别净重99.6克、3.2克。对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毒品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覃××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海洛因,分别为99.6克、3.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其没有运输毒品,不应构成运输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晚,一个外号“阿六”(“老卢”)的男子与被告人刘×、覃××经预谋后,商定由二被告人帮“阿六”(“老卢”)将一袋毒品从柳州市运送至浙江省上虞市,事成后“阿六”(“老卢”)将分别给予被告人刘×5000元、被告人覃××3000元的报酬。次日10时许,“阿六”(“老卢”)在柳州市××路商业银行附近将一袋毒品及现金2000元交给二被告人后离开。10时20分,公安人员在柳州市鱼峰区屏山大道与红甲路交界处将欲前往柳州市汽车总站的二被告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刘×所持黑色纸袋中查获毒品1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99.6克),从被告人刘×裤子口袋查获毒品2小包(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3.2克)及现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2月5日10时20分,公安人员在柳州市鱼峰区屏山大道与红甲路交界处将欲前往柳州市汽车总站乘车赴浙江省上虞市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刘×、覃××人赃俱获。同日,公安某某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2、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抓获被告人刘×、覃××后,当场对二被告人的人身及携带的物品进行了检查,在被告人刘×手上拿着的纸袋里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一袋,在其裤子口袋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两小包,在其随身携带的挎包某查获现金人民币2000元,并制作了《扣押清单》。3、毒品称量、取样、封存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当面对从被告人刘×处查获的疑似毒品进行了称量,经称量:疑似毒品冰毒净重99.6克,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3.2克,随后又当面进行了取样和封存。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尿液吗啡检测,二被告人的的结果均呈阳性。5、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某某、收缴毒品证明书,证实经柳州市公安局鉴定,从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二被告人,查获的毒品已被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缴。6、归案经过,证实2013年2月5日10时20分许,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侦查员在柳州市鱼峰区屏山大道与红某某交界处将涉嫌运输毒品的刘×、覃××当场抓获,并缴获冰毒净重99.6克、海洛因净重3.2克。7、证人梁某某证实,其在红峰路××农村信用社做保安,2013年2月5日10时许,其看到屏山大道和红某某交接的地方有公安抓人,被抓的是一男一女,女的大概27岁,脸圆,扎马尾,穿黑色裤子,男的看起来25、6岁,卷头发,穿蓝色衣服,人很瘦,好像有病一样。当时公安从那个女的包某拿出来一包银色包装的东西,包装打开以后里面是像冰糖一样一颗颗的块状物。8、被告人刘×供述,2013年2月4日晚23时许,其到一个叫“阿六”的朋友家玩,看到“阿甲”也在。“阿六”叫其与“阿甲”一起到柳州××东西送到浙江上虞,并答应等其与“阿甲”从浙江回来就给其5000报酬,给“阿甲”3000元。其知道“阿六”叫其送的是毒品,但不知道是什么毒品,数量也不清楚。次日9时许,其与“阿六”、“阿甲”一起坐车从柳江某某出来,出发前“阿六”给了其一小袋“白粉”,让其顺便带到浙江作为样品给别人看。到了××近,“阿六”去拿东西,其与“阿甲”在一家粉店吃粉。约十分钟后,“阿六”拿了一个黑色的纸袋回来,里面有一个梨子、两个核桃,还有一个红色的纸袋,毒品就放在红色纸袋里。“阿六”给了其2000元作为去浙江的路某,把黑色纸袋交给“阿甲”后就走了。其与“阿甲”往屏山大道方向走,准备去汽车站坐车。那个纸袋本来是“阿甲”拿着的,后来“阿甲”打电话给汽车站的司机,就让其拿着。当走到红某某与屏山大道交界处准备打车走的时候,几个便衣警察向其二人出示了证件,表明身份后,对其二人进行盘查,当场从其手上的纸袋里查获一袋冰毒,从其裤子口袋查获一小包“白粉”。9、被告人覃××在公安某某供述,2013年2月4日晚上10时许,一个花名“老卢”的男子打电话叫其陪“阿乙”一起运送一批毒品到浙江,并承诺回来后给其3000元作为辛某某,其答应了。次日上午9时许,“阿乙”打电话约在柳江县拉堡镇一起打车到柳州市。10时许,其与“阿乙”在红某某下车,之后一起去吃了碗粉,吃完粉后,其二人一起到红峰××××商业银行旁边的一个停车场,在停车场内“老卢”将一个黑色的纸袋和一些钱给“阿乙”,之后“阿乙”去买水,就将纸袋交给其。其二人一直走到红某某与屏山大道交汇处时,其将纸袋给回“阿乙”当其二人准备打车去汽车总站坐车时就被公安抓获了。10、指认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对查获的毒品、称量过程进行了指认。11、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覃××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覃××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覃××犯运输毒品罪成立。被告人刘×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9.6克、海洛因3.2克,被告人覃××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9.6克,依法均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覃××运输3.2克毒品海洛因的指控,经查,该指控仅有被告人刘×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覃××提出其没有运输毒品的辩称,经查,其在公安某某所作的有罪供述与被告人刘×的供述相吻合,能相互印证,证实其与被告人刘×共同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该辩称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28年2月4日止。)二、被告人覃××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28年2月4日止。)三、随案移送赃款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某人民陪审员 刘 某人民陪审员 黄某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某某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