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一初字5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田╳╳诉被告覃╳╳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XX,覃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3)兴民一初字588号原告田XX,女,汉族,1970年出生,广西兴业县XX镇XX村农民,现住广西×××乡××村××屯。被告覃XX,男,1967年出生,汉族,广西兴业县XX镇XX村农民,现住该村。原告田XX诉被告覃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振枢担任记录。原告田XX、被告覃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XX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农历正月经媒婆介绍相亲认识,1990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有两个儿子,现在两个儿子已经成年。原被告婚后都是在广东不同工厂打工,且因为是父母包办的婚姻,相处20余年都没有任何夫妻感情。2011年7月20日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已经没有了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离婚。被告覃XX辩称,原、被告婚前是有来往的感情是好的,婚后虽然双方都是在广东不同工厂打工,但双方都是住在一起的;原、被告没有分居的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夫妻共同债务35000元由原告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农历正月经媒婆介绍相亲认识,1990年5月26日登记结婚。1989年7月10日生育大儿子覃XX,1993年2月16日生育小儿子覃XX,两个儿子都已经成家独立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需要法院处理。原告主张双方婚姻是父母包办,婚后在不同地方工作很少联系,导致双方没有夫妻感情,自2011年7月20日后双方就开始分居至今,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均予以否认。被告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35000元及原告有第三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亦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婆介绍相亲认识后,有一定来往后登记结婚,由此,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生育有两个孩子,双方均未主张婚后有争吵的事实,因此双方在婚后是有一定夫妻感情的。原告主张双方婚姻是父母包办,婚后在不同地方工作很少联系,导致双方没有夫妻感情,自2011年7月20日后双方就开始分居至今,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XX与被告覃XX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田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聆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振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