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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覃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兰汽车总站(以下简称东兰总站)诉被告陶编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贵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兰汽车总站,陶编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覃民初字第814号原告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兰汽车总站。负责人何刚松。委托代理人韦秀金,律师。被告陶编才,男,1958年8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建伟。委托代理人梁锦,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原告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兰汽车总站(以下简称东兰总站)诉被告陶编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贵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晓独任审判。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孙湘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韦秀金,被告陶编才,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兰总站诉称,2013年4月2月21时30分,原告客车司机黄雄安驾驶原告所有的桂M502**号大型卧铺客车碰撞到被告陶编才因翻车而停放在一级连线东侧车道内的桂08-339**号多功能拖拉机。被告陶编才未设置警示标志等措施,黄雄安也未看到被告陶编才车倒在车道内,从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了贵公交一认字(2013)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编才与黄雄安承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经济损失共计36130元(修理费14415元、施救费225元、停运损失费21490元),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作为桂08-339**号拖拉机的保险承保单位,应与陶编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两被告予以拒绝。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065元,先由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平分,由陶编才承担170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行驶证,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桂M502**号大型卧铺客车的所有人系原告;2、贵公交一认字(2013)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3、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两张、拖车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维修车辆所需的费用及拖车费数额;4、车辆费用结算考核单(2013年3月),用以证明桂M502**号大型卧铺客车营运月收入的情况。被告陶编才辩称,一、事故当日,桂08-339**号多功能拖拉机翻车后,由于三角架警示标志被压在工具箱内,被告陶编才便在距事故发生现场150米范围内分别摆放了几堆树枝作为警示标志,前面也有减速标志,如桂M502**大型客车减速慢行,事故是不会发生的。二、事故现场是十字交叉路口,南北两侧的县道云贵线上设有停车让行标志,而原告的司机黄雄安驾驶的桂M502**客车却无视交通安全规则,超速行驶,碰撞桂08-339**号车后,桂M502**号车在一百米外才能停车,所以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责任应当由原告的司机负全责。三、被桂M502**号车碰撞后,造成桂08-339**号车损失修理费、停运费共计15350元,应由原告赔偿。被告陶编才为证实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施救费发票、修配清单,用以证明桂08-339**号车的损失。2、行驶证、保险单,用以证明桂08-339**号车在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而且该车是合法运营。3、驾驶证,用以证明被告陶编才持有效证件驾驶多功能拖拉机。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辩称,桂08-339**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陶编才在发生本次事故时持无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属于无证驾驶,保留向陶编才追偿的权利。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承担。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陶编才、人财保贵港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陶编才提供的证据2、3均无异议,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对被告陶编才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陶编才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陶编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另案处理。本院认为,被告陶编才为证实其损失向本院提供证据1,虽然原告也是赔偿主体之一,但由于涉及到其他的赔偿主体,为了使被告陶编才的权利得到更好的实现,本案不宜直接处理被告陶编才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陶编才可依法另行起诉处理其损失。故本院对被告陶编才提供的证据1在本案中不作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2日21时30分,陶编才驾驶桂08-339**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贵港市一级连线樟竹路口翻车停放在一级连线东侧车道内,黄雄安驾驶桂M502**号大型卧铺客车沿一级连线公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于上述时间地点,上述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17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3)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编才和黄雄安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桂M502**号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告东兰总站,黄雄安系原告雇请的司机,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发生本次事故后,桂M502**号车经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定损,定损额为14415元。该车经贵港市港北区三元客车配件经营部、贵港市港北区吕广海汽车配件部修理,修理费为14415元。桂08-339**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陶编才,其持有有效的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9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一、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方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3)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编才和黄雄安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该认定书系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等法定程序而作出,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当事人陈述等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陶编才辩称其在翻车后由于三角架被压在工具箱内,所以在来车方向放置了树枝作为警示标志,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的司机超速行驶所造成的,所以应由原告方承担全部的责任。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1时30分,被告陶编才翻车后车辆停放在行车道内,之后仅是放了一些树枝在来车方向,在夜间行车过程中很难发现不具有反光功能的树枝,且就算是发现树枝也不能确定是前方发生事故。被告陶编才在发生翻车事故后应在来车方向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并迅速报警,故被告陶编才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陶编才也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交警作出的认定,故本院对被告陶编才该辩解不予采纳。原告的司机黄雄安在夜间行车不注意观察路况,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责任人对本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和原因力比较,本院认为应由黄雄安、陶编才各负本次事故50%的责任较符合本案的实际。因桂08-339**号车在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陶编才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1、修理费14415元、施救费225元,有原告提供的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且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项依法予以确认。2、停运损失费21490元,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停运7天,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主张计算停运损失的标准是以2013年3月份的车辆费用结算考核单中的数据为标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能确定其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停运损失具体数额,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464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4640元,先由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12640元,由被告陶编才承担50%即6320元,原告自行承担50%即6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兰汽车总站;二、被告陶编才赔偿原告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兰汽车总站经济损失6320元;三、驳回原告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兰汽车总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河池市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兰汽车总站负担69元,被告陶编才负担6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可将履行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款项来源为:履行款;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覃塘支行营业部;帐号:20-459101040004428。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春晓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湘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