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西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朱至平与汤传杏、赵国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至平,汤传杏,赵国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西民初字第18号原告:朱至平,农民。被告:汤传杏,农民。被告:赵国萍,农民。原告朱至平为与被告汤传杏、赵国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瑜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至平,被告汤传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4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平,被告汤传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至平起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汤传杏、赵国萍因家中违章建造的房屋被象山县城建执法大队强行拆除,俩被告就迁怒于任村主任的原告,于当日下午1时许,各自拿着锄头,对原告家的房屋进行敲砸,将原告家的厨房、客厅、房间的门、窗、地板、墙面等砸碎。原告当场报警,后经旁人劝阻,俩被告才罢休。事后,象山县公安局泗洲头派出所对被告赵国萍作出了治安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但俩被告未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11月25日,原告针对被告侵害的财产申请宁波建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建筑工程预算,该公司对原告被被告侵害的房屋损坏程度进行了预算,结论为该房屋如需修补,需要花费10480元。综上,原告认为,俩被告无故侵害原告财产事实清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0480元,俩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申请本院向象山县公安局调取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公安民警对赵国萍、汤传杏、朱至平、汤克武、朱彩芳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损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象山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各一份,公安部门对原告家被损坏的门窗地板墙等的现场照片若干张,用以证明基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公安部门对损坏财产进行了鉴定,并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2.宁波建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预算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房屋被损坏后经专业部门预算,修补费用需10480元的事实。被告汤传杏答辩称:1.原告诉状中未列出证人证言及一切证据,就是无事实依据;2.诉状中称答辩人与被告赵国萍俩人对原告家狂砸门窗,系言过其实,试想一老头子与一弱女子,即使被迫发出吼声,也不能举锤或锄打碎其门窗,这也不符实际;3.原告身为村长,用欲擒故纵的办法,先准许答辩人立基造墙,再谎报被告一户多宅扣发准建证,原因是我村群众与其针锋相对并多次控告原告有贪污公款行为,致其报复答辩人;4.被告赵国萍自被公安机关拘留之后,因刺激太深,神经错位,花费医疗费甚多;5.被告家因聚众砸墙的损失约10万元,大大多于原告的损失。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汤传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赵国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案经审理,原告所提供证据,被告汤传杏质证认为俩被告是被叫到派出所去过,但汤传杏因耳朵听不到,眼睛也看不到,笔录未签字,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且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里明确写明损失2630元,其中包括门窗地板等的修复,而原告又提供预算书起诉损失费10480元,纯属无理,并且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也不认可。本院认为,宁波建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预算书,与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损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矛盾,前者系无司法鉴定资格部门所作,后者系有司法鉴定资格部门所作,本院应对后者予以认定,前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属公安部门依职权作出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等,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汤传杏与赵国萍系翁媳。因被告赵国萍家违章建房,象山县国土局与规划局监察大队等部门于2012年11月2日上午拆除其在建房屋。同日下午1时许,被告汤传杏与赵国萍赶至任村委会主任的原告朱至平家,用锄头敲砸原告家一楼的铁门二扇、铝合金窗户三扇、纱窗二扇,并因窗玻璃碎片等造成屋内地板、墙面等损坏。经人报警,公安民警赶到后予以阻止。象山县公安局在对两被告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过程中,委托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家被损物品进行修复性价格鉴定。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11月9日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家损坏的大铁门、小铁门各一扇,铝合金窗户三扇,铝合金纱窗二扇,复合地板2.1㎡,三处墙体等修复价格为2630元。象山县公安局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赵国萍与汤传杏分别作出行政拘留10日和行政拘留10日(行政拘留不执行)的处罚。但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两被告未予赔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1048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因其自己违章建筑被有关部门拆除,而迁怒于任村干部的原告,将原告家的门窗等财产损坏,显属过错,对原告构成侵权损害责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被损坏的修补损失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传杏辩称各项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或者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费多少问题,因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部门所委托的各项修补损失已经鉴定部门评估,且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原告在起诉前自行咨询所得的造价预算书,作出预算的机构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据此,其前一份证据的合法性优于后一份证据,本院应对前一份证据即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损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采信为本案定案证据,被告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2630元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48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传杏、赵国萍赔偿原告朱至平财产损失费26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俩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朱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2元,由原告负担12元,被告汤传杏、赵国萍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忠武助理审判员 曹赛萍人民陪审员 黄志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