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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民简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崔德斌与王建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德斌,王建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简初字第375号原告崔德斌,男,195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烟台打捞局工作人员。被告王建红,女,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烟台市芝罘区立耿快餐店个体业主。原告崔德斌诉被告王建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德斌与被告王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中午11时许,我正在烟台打捞局职工餐厅就餐,被告闯入后,在我没有防备的情况下拿起我的餐盘砸我,致我左前胸软组织损伤,血压、血糖升高,价值4000余元的高档礼服报废,精神受到极大损害。在我报警后,警察将被告带至派出所调查,后经民警调解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79.95元、衣服损失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5379.95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没有打原告,原告当日所穿的衣服是工作服而不是礼服,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我也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因他事有过矛盾。2013年2月27日中午11时许,原告在烟台打捞局职工餐厅吃饭,被告来到该餐厅后,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将原告吃饭用的不锈钢汤碗摔在饭桌上,致原告的衣服上溅上了菜汤,双方发生撕扯,被他人拉开后,双方均打电话报警,民警将双方带回公安机关调查。2013年3月29日,原告具状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另查明,纠纷发生后,烟台港公安局北岛分局治安管理队的民警为查清事情的经过,曾调查了三名证人,但证人均称未看到原、被告有肢体冲突或者使用器械伤害对方。但是民警在询问被告的笔录中,被告述称:我经营的饭店后墙处修建的水泥斜坡让原告砸毁了,2013年2月27日11时许,我就到烟台打捞局职工食堂找原告,到了餐厅后,看到原告正在吃饭,我就上前质问他为什么砸我的水泥斜坡,原告就骂我,我就将原告吃饭的饭碗掀翻,饭汤溅到原告身上,双方发生撕扯,后被他人拉开,我们各自都报警了。2013年3月28日,烟台港公安局北岛分局治安管理队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2013年2月27日11时许,烟台港公安局北岛分局治安管理队接到报警称烟台打捞局职工餐厅有人闹事。民警到达现场后,经调查,王建红与崔德斌系邻居,二人因为在芝罘岛西里住房问题发生矛盾。2013年2月27日11时许,王建红为此事到烟台打捞局职工餐厅找到正在吃饭的崔德斌,王建红将崔德斌吃饭用的不锈钢汤碗摔在饭桌上,使崔德斌的衣服溅上菜汤。根据调查情况,此事系民事纠纷,双方行为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原告称纠纷发生后的当日,其即到烟台海港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提供的烟台海港医院门诊病历载明:被人打伤左胸,疼痛;查:神清语明,胸部无畸形,左胸压痛、肿胀,双肺呼吸音清;诊断为左胸软组织伤。原告在该医疗共发生了医疗费用379.9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原告主张受损衣服是其在2012年冬天在烟台三站服装市场花费5300元购买的,在哪个店购买的、衣服的品牌及商标其均不记得,也不记得购买时有无开具发票或收据,原告根据自己的估算确定损失为3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事发时,原告是穿的工作服,对原告主张的损失3000元也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此事发生后其精神紧张,见到疙瘩汤就害怕,故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2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虽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烟台港公安局北岛分局治安管理队的询问笔录及出具的情况说明、病历、医疗费收据、照片等为凭,还有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因他事有过矛盾,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到烟台打捞局职工餐厅将原告吃饭用的不锈钢汤碗摔在饭桌上,使原告的衣服溅有菜汤,致衣服污损。烟台港公安局北岛分局治安管理队的民警为查清事情的经过,曾调查了三名证人,但证人均称未看到原、被告有肢体冲突或者使用器械伤害对方,但在询问被告时,被告称与原告有过撕扯的事实,后被他人拉开。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承认了明显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本院确认原、被告有肢体接触的行为。原告于当日到烟台海港医院门诊,医生的诊断为左胸软组织伤,且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伤与自己无关,故本院认定原告之伤与双方撕扯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双方均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未发现有不合理支出,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9.9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原告不记得其受损衣服是在哪个店购买的,也不记得衣服的品牌及商标,也不能提供购买时的发票或收据,原、被告在庭审中虽经本院释明,但均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无法确定原告受污损的衣服损失是多少,故以由原告自行恢复原状、被告承担相应费用为宜,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干洗衣服的费用50元为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衣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建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赔偿原告崔德斌医疗费379.95元及干洗衣服的费用50元,共计429.95元。二、驳回原告崔德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建红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由被告王建红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崔德斌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仁桥人民陪审员  夏德家人民陪审员  夏德忠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