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都民初字第24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友,李宗兵,李永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2442号原告田永友。委托代理人杨再万,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静远,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宗兵。被告李永清。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项伟,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经营地成都市科华南路2号。代表人牟德胜。委托代理人唐瑞韩。原告田永友诉被告李宗兵、李永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先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静远、杨再万、被告李宗兵、李永清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项伟、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瑞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永友诉称,2012年3月27日晚,被告李宗兵驾驶车牌号为川11043**号运输拖拉机(俗称农用车),在新都区凯森家具厂倒车时撞上正在厂内修理自己自行车的原告田永友,致原告田永友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宗兵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田永友因车祸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413.36元(被告方垫付),出院后门诊治疗花去273.3元。被告李宗兵所驾川11043**号车系被告李永清所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四川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田永友医疗费273.3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948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5952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58元、鉴定费及相关检查费930元,合计59729元;诉讼费由被告李宗兵、李永清承担。被告李宗兵、李永清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11043**号车系被告李永清所有,被告李宗兵系被告李永清聘请的驾驶员,二被告愿意共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田永友主张的相关费用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事发后,二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1017.3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宗兵未取得农用车驾驶证而驾驶该类车,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享有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晚,被告李宗兵持“C1E”驾驶证驾驶李永清所有的车牌号为川11043**号运输拖拉机(俗称农用车),在新都区凯森家具厂倒车时,撞上正在厂内修理自己自行车的原告田永友,致原告田永友受伤。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宗兵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田永友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共支出医疗费11290.66元(原告田永友自行垫付273.3元,被告李宗兵、李永清垫付11017.36元),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田永友后续治疗费为2500元(已扣除医保报销部分)。2012年6月5日,原告田永友的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李宗兵、李永清系雇佣关系,二人自愿共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四川分公司为川11043**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另查明,原告田永友从2009年6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梁才学个体经营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鸦雀口社区9社的木材烘房务工,并居住在该处,原告田永友月工资为2000-3000元。田佳雪(4岁)系原告田永友之女。甘素华(69岁)系原告田永友的之母,共有子女四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田永友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川11043**号车行驶证、被告李宗兵的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乐至县中和镇人民政府及该镇中和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原告田永友长期在成都市新都区某家具厂务工的证明、梁才学出具的证明,被告李宗兵、李永清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商业险保险单,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四川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以及本院对许尔亮、朱相辉所作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地点虽在厂区内,但系机动车在厂区的道路上运行时发生,故应视为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李宗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永清系被告李宗兵的雇主,且被告李宗兵自愿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二人共同承担原告田永友交强险赔付以外的全部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四川分公司作为川11043**号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承保范围内对本案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该公司赔偿后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因该请求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四川分公司可待赔偿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本案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原告田永友虽为农业人口,但事发前长期在城镇范围内居住,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本案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执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提交的有效证据和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有如下赔偿费产生:1、医疗费11290.66元;2、残疾赔偿金35798元(17899元×20年×10%);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11天);4、护理费660元(60元×11天);5、结合原告龙天术的伤情,营养费确定200元相对合理;6、误工费,参照2011年度四川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5148.35元(27234元/年÷365天×69天);7、交通费300元;8、后续医疗费25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4558元(纳入残疾赔偿金范围);11、鉴定费800元。以上费用合计64475.0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9464.35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5010.66元,扣除被告方垫款11017.36元,被告李宗兵、李永清还应赔偿原告田永友399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永友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49464.35元;二、被告李宗兵、李永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田永友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993.3元;三、驳回原告龙天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李宗兵、李永清连带负担(此款原告田永友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舟审 判 员 刘玉明人民陪审员 胡 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骆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