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被告滦平奥特斯丁工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花,滦平奥特斯丁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1677号原告:刘文花,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滦平奥特斯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巴克什营镇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0068370-3。法定代表人张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晓敏,女,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巴克什营镇缸房村。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文花与被告滦平奥特斯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斯丁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书润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郎俊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剑波、唐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花诉称,我因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3)滦劳裁字第15号仲裁裁决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我认为原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为我提供的证据不足,无法确认我2011年7月22日以后又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对照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且我有滦平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巴克什营信用社《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相关证人证言及有被告方发放的工资卡,工资卡背面有被告方会计唐晓敏写的原告的名字,我已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足以证明我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是自2002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2011年7月22日我辞职后,于2011年8月份至2012年1月份,2012年6月份至2012年7月份又在被告处上班。我认为我在被告处上班,被告支付我工资,且被告有用工主体资格,因此请求法院确认我与被告2002年11月至2012年7月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有村主任朱振斌签字的滦平县巴克什营镇花楼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朱仕银、张秀英、赵文生、马荣柏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滦平县巴克什营信用社的客户交易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一直在给原告发工资,同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巴克什营农村信用社的存折,是被告给原告发工资用的专用存折,证明被告在2012年期间给原告是发工资的;4、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卡号为×××的银联卡一张,持卡人是原告,是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用的卡,和客户交易对账单相互印证;5、段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2012年6、7月份在被告处上班,2012年4、5月份原告在保定上班,去保定之前原告就一直在被告处上班;6、郭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2012年5月份不在奥特斯丁公司上班;7、段某某的巴克什营信用社客户交易对账单,证明被告发放工资都是到巴克什营信用社发到卡上。被告奥特斯丁公司辩称,原告2003年1月至2011年7月份在我处工作过,后因原告自身原因,于2011年7月22日提出辞职申请,自此之后,我处与原告便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于2011年9月至12月,2012年6月至7月在我处上班,但都属于临时用工性质,不属于劳动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村委会不是用人单位,证明不真实;四位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原告到2011年7月份在被告处工作,并不能证明2011年7月份之后原告是否在被告处上班;对于滦平县巴克什营信用社的客户交易对账单、存折和卡,发放工资认可,是本月发放上个月的工资,但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明不了原告的观点。段某某的证言,被告认可原告2012年6月至7月在其公司上班,2012年4、5月份原告在保定上班。对于郭某某证言,被告认可原告2012年5月份不在其公司上班。对于段某某的巴克什营信用社客户交易对账单,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签订的日期为2011年1月1日,证明被告方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有用人年限;2、2011年7月22日与原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尽管在此之后原告个别月份在被告处上班,但属于临时性劳务用工,双方不受劳动关系的约束;3、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滦劳裁字(2013)第15号仲裁卷第28页原告人自述其2012年2月到5月份到保定一家工厂做工作性质与原来一样的工作,证明原、被告属于临时性劳务用工,双方不受劳动关系的约束。原告质证如下:对劳动合同书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原告自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1年8月份开始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上班,从事原来的工作,属于对原劳务合同的继续,不属于临时用工关系,被告拥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属于用工主体,双方形成的就是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滦平县巴克什营镇花楼沟村村民委员会及朱仕银等四人的证明,与其要证明的内容之间缺乏关联性,并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滦平县巴克什营信用社的客户交易对账单显示2011年10月、11月、12月、2012年1月、2月、7月、8月,被告均给原告发放了工资,被告予以认可,并说明其发放工资方式为本月发放上个月工资,本院对原告在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2012年6月至7月原告在到被告处上班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至2011年7月22日,原告刘文花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履行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过程中,因身体不适于2011年7月22日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2012年6月至7月原告又到被告处上班。2012年2月到5月份原告在保定奥尔捷公司干纺纱工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巴克什营镇信用社的客户交易对账单、存折,河北省农村信用社银联卡,证人段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滦劳裁字(2013)第15号仲裁卷第28页原告自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自2003年1月至2011年7月2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后原告又分别于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2012年6月至7月在被告处上班,被告认为上述期间属临时性劳务用工,但本案原告作为劳动者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虽然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且双方之间关系受劳动合同法约束,而现行劳动合同法已无临时用工的概念,只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已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区别,因此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文花与被告滦平奥特斯丁工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至2011年7月22日及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2012年6月至7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滦平奥特斯丁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书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大为滦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二、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