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碧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锦晓与厉建旺、吴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锦晓,厉建旺,吴红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碧商初字第93号原告:马锦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徐斌。被告:厉建旺。被告:吴红燕。原告马锦晓为与被告厉建旺、吴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益钦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锦晓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建旺、吴红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锦晓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厉建旺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还款,但均未果。另被告吴红燕系被告厉建旺的妻子,原告认为被告吴红燕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厉建旺、吴红燕共同偿还原告马锦晓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厉建旺、吴红燕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厉建旺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视为不计利息的借款,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经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吴红燕理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厉建旺、吴红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厉建旺、吴红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锦晓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厉建旺、吴红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益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洪凯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