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民二初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阜阳市颍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河信用社与刘猛、王广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二初字第00601号原告:阜阳市颍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河信用社。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颍上南路**号。负责人:王辉,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雷,该信用社员工。被告:刘猛,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王广芳,女,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原告阜阳市颍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河信用社(以下简称泉河信用社)诉被告刘猛、王广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彬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泉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雷,被告刘猛、王广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河信用社诉称:2011年11月被告刘猛因购车向泉河信用社贷款30万元,其妻子王广芳出具共同还款同意书,并于2011年11月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分别约定贷款数额、期限、利率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泉河信用社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刘猛,贷款发放后刘猛未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6万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全部本息。被告刘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王广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猛于2011年11月19日因购买汽车向原告泉河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合同利率按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计算,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归还本息金额14100元,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王广芳承诺自愿与被告刘猛共同还款,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于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泉河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猛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后,被告刘猛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3年5月被告刘猛偿还本息208490元,尚欠本息59410元未予偿还,未到期借款本息70500元,合计129910元。另查明,被告刘猛与被告王广芳在办理上述借款时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被告身份证、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书、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后,被告刘猛未按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猛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王广芳在借款发生时与被告刘猛系夫妻关系,依法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猛、王广芳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猛、王广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猛、王广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阳市颍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河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129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刘猛、王广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闫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