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第字014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郝增亮与杨子荣、刘飞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增亮,杨子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第字01434号原告郝增亮,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居民。被告杨子荣,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原告郝增亮与被告杨子荣、刘飞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飞来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依法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刘飞来的起诉。原告郝增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子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郝增亮诉称,2010年8月20日,被告杨子荣向原告郝增亮借款1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3﹒2%,一月一结,刘飞来为该笔借款担保,此后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杨子荣索要借款及利息无果。原告又向刘飞来催要,刘飞来表示由他去联系借款人并催要借款,但是始终没有结果。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杨子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郝增亮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0年8月20日借条一支,证明被告杨子荣向原告郝增亮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3﹒2%的事实。被告杨子荣未到庭,亦未以任何形式对原告的诉请向法院提出答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3﹒2%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8月20日,被告杨子荣向原告郝增亮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2%,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借款后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1年5月19日再未还本付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2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3年)年利率为5.4%。本院认为,被告杨子荣向原告郝增亮借款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郝增亮与被告杨子荣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对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予以保护。该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子荣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2%,该约定虽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内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该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1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子荣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事实,其应当承担诉讼不作为造成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杨子荣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向原告郝增亮偿还该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20日起按1.8%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子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郝增亮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20日起按1.8%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杨子荣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唤霞审 判 员 焦子博代理审判员 杜 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郝碧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