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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岑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岑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勤,谢凤轩,陈文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岑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李德勤,男,199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诚××号。委托代理人李伯朝,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广西岑溪市人,住诚××号。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黎健梅,女,1964年4月5日出生,广西岑溪市人,住岑城镇北山路××号。被告谢凤轩,女,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归义镇××社区××街××号。被告陈文龙,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归义镇××社区××街××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号。原告李德勤诉被告谢凤轩、陈文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庆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嘉倩担任记录。原告李德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伯朝、黎健梅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勤诉称,2013年4月9日,原告驾驶桂DCA5**号摩托车从归义往岑溪方向正常行驶,行至事故地点遇到被告谢凤轩驾驶桂DBB9**号小车,在右侧非机动车道上向左转弯调头,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凤轩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5792.48元,其中车辆维修费66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00元、车辆技术检验费150元、保管费70元、医疗费1430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350元、护理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00元、误工费12601.7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35792.48元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德勤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人员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3、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肇事车辆权属;4、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保险情况;5、岑溪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证明及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过程;6、中山市小榄镇金刚五金制品厂证明、工资表、工商执照,证明原告在该厂工作及收入情况;7、车辆技术检验费收据、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收据、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车辆维修、检验、定损的费用和结论。被告谢凤轩、陈文龙辩称,桂DBB9**号小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其已垫付4500元给原告,原告应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被告谢凤轩、陈文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谢凤轩、陈文龙、人民财保玉林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13时许,原告李德勤驾驶桂DCA5**号二轮摩托车由岑溪市归义往岑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324线1317km+50m路段时,遇同向停靠在右侧非机动车道的实行谢凤轩驾驶的桂DBB9**号小型轿车左转弯调头,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德勤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谢凤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德勤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手第一掌骨骨折;2、右膝半月板损伤;3、右腓骨头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至同年6月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4300.78元。出院医嘱:1、继续服药巩固治疗及伤肢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如有不适,随时来诊;3、休息2个月。经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桂DCA5**号二轮摩托车损失为660元,原告并为此支出评估费200元。另查明,原告李德勤是中山市小榄镇金刚五金制品厂工人。被告谢凤轩驾驶的桂DBB9**号小型轿车为被告陈文龙所有。该车已向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文龙垫付了45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谢凤轩驾驶桂DBB9**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德勤驾驶的桂DCA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德勤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谢凤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德勤无事故责任。该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原因力大小因素,本院判定由被告谢凤轩对原告李德勤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面不计):1、医疗费14300元,有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凭,且有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等相佐证,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4天,依法计为40元/天×54天=2160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54天,据医嘱需休息2个月,应计算114天,原告举证证明其在中山市小榄镇金刚五金制品厂工作,但不能提供最近三年工资收入资料,因此,该项损失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制造业标准计算为33611元/年÷365天×114天=10497元。4、护理费:此项应计算住院54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可计算为20534元/年÷365天×54天=3037元,但原告诉请该项损失按2700元计,应予照准。5、交通费:此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因素,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支持300元。6、车辆损失费660元,有评估结论书、车辆维修费发票证实,予以支持。上述1-6项原告的损失共计3061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技术检验费、保管费,因属间接损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没有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后续治疗需2000元,且此项费用尚未发生,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13497元以及车辆损失费66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此,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公司在桂DBB9**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上述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646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公司在桂DBB9**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给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6460元,应由被告谢凤轩赔偿给原告。鉴于桂DBB9**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因此,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公司在桂DBB9**号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6460元给原告。由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因此,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付款后,应返还4500元给被告陈文龙。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应在桂DBB9**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349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660元,合共人民币24157元给原告李德勤;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应在桂DBB9**号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6460元给原告李德勤;三、原告李德勤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人民币4500元给被告陈文龙;四、驳回原告李德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69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47元,车辆评估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合共547元,由被告谢凤轩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043700092490190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庆坤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嘉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