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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李志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风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风,男,1978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中共党员,初中文化。2012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风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志风从玉田县鸦鸿桥镇穆庄子村村民处租用10.2285亩耕地,在未经有关国家机关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将所租用的10.2285亩耕地用于建养猪场。被告人李志风在建养猪场的过程中将所租用耕地中的1.6425亩打地梁、3.231亩碎石铺路,致使土地硬化,耕地被破坏。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志风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志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被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志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志风从玉田县鸦鸿桥镇穆庄子村村民处租用10.2285亩耕地,在未经有关国家机关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将所租用的10.2285亩耕地用于建养猪场。被告人李志风在建养猪场过程中将所租用耕地中的1.6425亩打地梁、3.231亩碎石铺路,致使土地硬化,耕地被破坏。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李志风供述笔录;证人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杨某、张某乙、李某戊、盛某、陈某证言;宗地图;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玉田县国土资源局证明、情况说明;收据;玉田县鸦鸿桥镇人民政府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玉田县国土资源局文件、案件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被大量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志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风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德瑞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王小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海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