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43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侯某、王某与某村村委会、某村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王某,西安市长安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4383号原告侯某,女。原告王某,女。法定代理人侯某,系王某之母。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沈某,系该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村五组)。负责人洪某航、洪某道、洪某辉,系该组代表。原告侯某、王某与被告某村村委会、被告某村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胜利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暨原告王某之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村村委会、被告某村五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王某诉称,原告侯某出生后将户籍登记在被告村、组,1997年10月7日,侯某与西安市雁塔区电子西街中段三号西京公司二分厂职工李某登记结婚,因国家户籍政策原因户口无法迁转,至今仍登记在被告村、组。2001年王某出生后仍因国家户籍政策限制无法随父登记户口,后于2003年3月13日随侯某将户口登记在被告村、组。2013年3月28日,被告某村五组给本组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21250元,但未给二原告分配,经起诉已胜诉。2013年5月28日,被告某村五组又给本组每位村民分配征地款5461元,仍不给二原告分配。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二原告1.5人份份额的征地补偿款共计819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某村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辩词。被告某村五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辩词。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因出生取得被告村、组户籍。1997年10月7日,侯某与西安市雁塔区电子西街中段三号西京公司二分厂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李某登记结婚,因国家户籍政策原因,侯某的户籍未能因婚随迁,现仍登记在被告村、组。2001年2月13日,侯某与李某生一女即原告王某。2003年3月13日,王某因补报往年出生将户口登记在被告村、组。二原告在被告村、组交纳了农村合作医疗的费用。2012年,被告村、组部分土地被征用,同年12月27日,某村村委会、某村全体村民代表大会共同制定《某村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根据该方案,被告某村五组于2013年3月28日给本组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21250元,给嫁城女子女户口在本村的每人分配21250元的1/2即10625元,但未给二原告分配,后原告起诉,本院判决由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该判决现已生效。2013年5月28日,被告某村五组再次向本组每位村民分配征地款5461元,仍未给二原告分配。现二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支付8191.50元征地补偿款。庭审中,二原告坚持其诉请,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生育证、出生证、农村合作医疗及《某村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复印件,二原告及侯某丈夫李某的户籍证明原件、西京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原件、(2013)长民初字第027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农村集体成员共同所有。征用土地补偿款是对被征用土地所有人的补偿,该补偿应由土地共有人共同享有。原告侯某于1997年10月7日与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李某登记结婚后,因国家户籍政策原因未将户籍迁出,原告王某因补报往年出生于2003年3月13日将户籍登记于被告村、组,现二原告的合作医疗费用亦交纳在被告处,二原告亦未在别处享受集体待遇,故二原告具有被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被告给其他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却未给二原告发放的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二原告请求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长安区农村财务管理实行“组财村管、村财镇(街办)管”制度,且被告某村五组是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被告某村村委会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事宜,故被告某村五组应当承担给付之责,被告某村村委会应当承担连带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第五村民小组立即给付原告侯某土地征用补偿款5461元、给付原告王某征地补偿款2730.50元,共计8191.50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被告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二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胜利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