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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梧刑一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梧刑一终字第74号张叶明等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叶明,吴钊雄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梧刑一终字第74号原公诉机关梧州市藤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叶明,男,1992年1月18日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辩护人方金松,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吴钊雄,男,1986年11月12日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广东省广州铁路公安处抓获羁押,同月29日被藤县公安局押解回藤县,并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吴钊雄、张叶明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七月五日作出(2013)藤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张叶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绪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吴钊雄、张叶明及其辩护人方金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吴钊雄、张叶明伙同莫德云、黄天乐、李定炎(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在太平狮山公园半山腰,拿刀对梁某某、郭某某进行恐吓、搜身,抢走现金、手机及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774元人民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2010)藤刑初字第112号、(2010)梧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同案人)莫某某、黄天乐、李定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藤价认证(2010)3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梁某某、郭某某的陈述及两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吴钊雄、张叶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二被告人在参与抢劫的共同犯罪过程中与同伙分工合作、互相配合、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叶明属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张叶明参与作案时已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上又明确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吴钊雄所具有的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张叶明所具有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决定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原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吴钊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张叶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被告人吴钊雄、张叶明对被害人梁春荣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七百七十四元、被害人郭艳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元及手机一部负共同退赔责任;对被告人吴钊雄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张叶明以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是初犯、偶犯,一审时当庭自愿认罪,其未积极参与作案,在本案中应属从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持相同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人员认为,原判认定吴钊雄、张叶明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相同,应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叶明及其辩护人以及原审被告人吴钊雄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供法庭审查。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钊雄、张叶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和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二原审被告人均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叶明属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酌情从轻处罚。张叶明参与作案时已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原审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述情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并予以确认。对于张叶明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未积极参与作案,在本案中应属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张叶明在一审时提出过,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原判对此进行了论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张叶明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原判量刑过重等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张叶明的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等综合考虑,在法定的刑幅内以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并无不当。上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张叶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劝告上诉人张叶明和原审被告人吴钊雄要认罪服法,认真吸取教训,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黎经耀审判员  钟康安审判员  钟雄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韦权哥裁定书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