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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2013年1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叶泉贵。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琴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叶泉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乙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闽h×××××、闽h×××××挂的货车因按揭问题被扣留在江山市五家山停车场,按揭付清后,又因停车费未交仍停在该停车场。2013年1月8日23时30分许,陈某乙与被告人陈某甲及朋友姜某甲、朱某一同到该停车场准备将车开回。进入停车场后,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朱某到停车场内发动货车,姜某甲在门卫室与姜某乙聊天。次日凌晨0时30分许,陈某乙将货车开到停车场外的道路上,因姜某乙叫喊停车,陈某乙下车与姜某乙协商。此时车辆处于未熄火、小灯、雾灯开启状态。协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坐上货车驾驶座,陈某乙以前往门卫室查看停车场老板的电话号码为由欲支开姜某乙。于是,姜某甲、朱某、姜某乙、陈某乙相继走向门卫室,途中陈某乙趁机往回走,并坐上货车副驾驶座,让被告人陈某甲开车,被告人陈某甲即开动货车。姜某乙见状转身冲回车头位置,并边挥手边叫喊停车,从车头的副驾驶座一侧跑至驾驶座一侧,又随车移动了30米左右。此时,被告人陈某甲已经预见自己继续开车的行为可能会导致拦车的姜某乙受伤,而轻信对方会主动避让,以致货车车轮压伤姜某乙脚部(重伤)。之后,被告人陈某甲让陈某乙打电话询问姜某甲、朱某货车撞到人的情况,又将货车开至城北大桥转盘处调头开回停车场(陈某乙先行下车),待救护车到达现场后,与姜某甲、朱某一同离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辩称:1、对事实经过没有异议,但我没有看到门卫从车前经过,也没有看到门卫到车的左侧。2、我的行为属交通事故。辩护人叶泉贵辩称:一、本案属交通事故,理由如下:1、事故发生在道路上;2、事故发生在车辆行驶过程中;3、系被告人陈某甲过失所致;二、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1、《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特别法优于一般法;3、仅是致人重伤,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情形。经审理查明:陈某乙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闽h×××××、闽h×××××挂的货车因按揭问题被扣留在江山市五家山停车场,按揭付清后,又因停车费未交仍停在该停车场。2013年1月8日23时30分许,陈某乙与被告人陈某甲及朋友姜某甲、朱某一同到该停车场准备将车开回。进入停车场后,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朱某到停车场内发动货车,姜某甲在门卫室与姜某乙聊天。次日凌晨0时30分许,陈某乙将货车开到停车场外的道路上,因姜某乙叫喊停车,陈某乙下车与姜某乙协商。此时车辆处于未熄火、小灯、雾灯开启状态。协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坐上货车驾驶座,陈某乙以前往门卫室查看停车场老板的电话号码为由欲支开姜某乙。于是,姜某甲、朱某、姜某乙、陈某乙相继走向门卫室,途中陈某乙趁机往回走,并坐上货车副驾驶座,让被告人陈某甲开车,被告人陈某甲即开动货车。姜某乙见状便转身从车的副驾驶座一侧跑至车头,又随车退向驾驶座一侧,并边挥手边叫喊停车。被告人陈某甲开动货车后发现后面挂车板附近有香烟的火星,担心边上有人,但仍继续驾车前行,在距该停车场大门62米处,货车撞倒致伤姜某乙,造成其头面部、右手、双下肢软组织挫伤、擦伤,左侧鼻骨线形骨折,右股骨髁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足皮肤撕脱伤,右跟骨骨折,左足毁损伤,左小腿下段以远(包括左足)完全缺失,伤势程度为重伤。之后,被告人陈某甲让陈某乙打电话询问姜某甲、朱某货车是否撞到人。被告人陈某甲得知货车撞伤姜某乙后,遂将货车开至城北大桥转盘处调头开回停车场(其间陈某乙先行下车),待救护车将姜某乙送走,与姜某甲、朱某一同离开现现场。1时28分,被告人陈某甲向110报称,其驾车在江山市五家山停车场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2、抓获经过;3、通信详单、报警录音;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6、证人姜某甲、朱某、陈某乙、张某、毛某、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7、被害人姜某乙的陈述;8、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出于趁机开走车辆,在门卫姜某乙阻拦的情况下,应当预见自己开车的行为可能会导致门卫姜某乙损伤,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门卫姜某乙重伤的严重后果,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向110报称,其驾车在江山市五家山停车场发生交通事故,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被告人陈某甲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辩称,虽然本案在空间上可以认定为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属道路,在行为上可以认定为驾驶车辆,但被告人陈某甲当时驾车的主观目的是为了摆脱门卫的阻拦,趁机开走车辆,并非为了刑法意义上的交通动输,在客观方面,被告人陈某甲当时的行为可能侵害的是特定的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并非交通运输中所可能侵犯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的公共安全,故该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只有符合“另有规定”的情形才适用。综合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中才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人民陪审员  周开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单诗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