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2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安徽福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孟刚、王微微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213号原告:安徽福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法定代表人:张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丁,该公司员工。被告:孟刚,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王微微,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东山居委会南村菜市场楼*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82********。被告:王吉伟,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郜世伟,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安徽福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刚、王微微、王吉伟、郜世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福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孟刚与汇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原告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孟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汇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从我公司购买的福田雷沃型号为FR330挖掘机两台。但此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我公司作为出售方,为被告垫付了其拖欠的租金。被告被告王微微与被告孟刚是夫妻关系,被告王吉伟、郜世伟是被告孟刚的担保人,故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给付我公司垫付的租金29679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在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原告有垫付的义务。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福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为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