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邛崃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袁某某与王某某、邛崃市大家客运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香,陈德廷,冯生琼,王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邛崃市大家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陈春香。原告陈德廷。原告冯生琼。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馥瑞,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平。委托代理人蒋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法定代表人高红,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邛崃市大家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法定代表人何北。委托代理人罗永清。原告陈春香、陈德廷、冯生琼诉被告王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邛崃支公司)、邛崃市大家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家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馥瑞,被告王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虎、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邛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守良、被告大家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日下午,被告王国平驾驶川AZ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G318线由大邑县往雅安方向行驶。18时40分许,王国平驾车行驶至G108线与司马大道交叉路口处实施左转弯往临邛镇工业区方向道路行驶时,遇袁建勤驾驶川A4XX**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搭载原告陈春香沿G108线相对方向超过限速标志进入路口并直行通过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袁建勤、陈春香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邛崃市人民医院进行医治,于2012年12月12日出院,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1月8日在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邛崃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王国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建勤承担次要责任,陈春香不承担事故责任。川AZXX**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险邛崃支公司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邛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48928.9元;二、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国平和大家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邛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责任划分袁建勤应承担30%,自费药按15%扣除,赔偿项目及标准在质证意见中提出。被告王国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责任比例按照3、7比例,自费药按5%扣除,赔偿项目及标准,垫付费用在法庭调查提出。被告大家出租公司辩称意见与被告王国平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下午,被告王国平驾驶川AZ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G318线由大邑县往雅安方向行驶,行驶至G108线与司马大道交叉路口处实施左转弯往临邛镇工业区方向道路行驶时,遇袁建勤驾驶川A4XX**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搭载原告陈春香沿G108线相对方向进入路口并直行通过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袁建勤、陈春香受伤,经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国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建勤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春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陈春香受伤后即被送往邛崃市人民医院进行医治,于2012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101天。原告陈春香的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术后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本次事故,被告王国平垫付费用2200元,被告大家出租公司垫付医疗费33088.63元。原告陈德廷1938年9月22日出生,原告冯生琼19**年5月19日出生,二人系夫妻,农民,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陈春香系次女。被告王国平租赁被告大家出租公司的汽车进行营业活动。被告王国平驾驶的川AZX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险邛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购买了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三者险保额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院证明、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的过错及责任承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国平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袁建勤驾驶机动车超过限定时速行驶至路口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陈春香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肇事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王国平应承担70%的责任,袁建勤应承担30%的责任,袁建勤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向法院申请放弃。被告王国平承租被告大家出租公司的汽车开展出租车经营活动,被告大家出租公司对被告王国平应负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邛崃支公司承保了被告王国平驾驶的事故车辆,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受害人的损失认定,原告陈春香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医疗费,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张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可,共计金额42720.33元,关于医疗费的自费药部分,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酌情按15%的比例扣除,即自费药为6408.05元;后续治疗费,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医嘱备注“术后一年适时行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7000元人民币”,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原告陈春香伤残等级为九级,系农村居民,原告提供了成都合合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大邑县王泗镇且埂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001×20年×0.2﹦28004元;康复费,原告陈春香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病情证明单载明“患者腰椎骨折行支具外固定治疗”,原告购买了康复用品腰护保护腰椎不受损,康复用品费用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被告一致认可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共128天,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邛崃支公司同意按每天60元标准给付,共计7680元;护理费,住院101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期间加强护理,需陪护一人”,但原告陈春香于2013年1月8日评残,本院确认护理天数应从住院起至评残前一天,共128天,原、被告均同意按每天60元标准支付,共计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参照住院天数按照20元/天酌定为2020元;鉴定费,原告提供750元票据,本院对50元建档费收据不予认可,确认鉴定费700元;交通费,原告陈春香受伤后,先后在邛崃、大邑等地就医,酌定给付500元;原告陈德廷生活费5367×7年×0.2÷3﹦2504.6元,原告冯生琼生活费5367×15年×0.2÷3﹦5367元;精神抚慰金,原告在庭审中放弃精神抚慰金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车辆损失14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110595.93元。关于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原被告均同意交强险的10000元赔偿已在另一案件((2013)邛崃民初字第1093号)中予以支付,本案医疗费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关于交强范围内的死亡赔偿金额,本案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54735.6元,同一事故另一案件((2013)邛崃民初字第1093号)的死亡赔偿金总额为452441.8元,因此,本案原告陈春香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为110000×54735.6/(452441.8+54735.6)﹦11871.42元。综上,上述费用,由中国人民财险邛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6422.9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春香损失38238.3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德廷损失2504.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冯生琼损失5367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被告王国平、邛崃市大家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费用30312.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9元,由被告王国平负担983元,被告邛崃市大家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656元,现原告已垫交,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