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27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宋和宝与顾长波、刘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和宝,顾长波,刘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2747号原告宋和宝。委托代理人郭复英,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长波。被告刘建平。原告宋和宝为与被告顾长波、刘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振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宗宽、杨俊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和宝的委托代理人郭复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长波、刘建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和宝诉称,被告顾长波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2年10月24日一次性付清,张锐、刘建平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张锐偿还45000元,尚有45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具状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利息5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长波、刘建平均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顾长波因资金周转困难而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宋和宝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整,小写¥9000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将于2012年10月24日15:30一次性还清。如借款人未按规定时间还款,借款人应将对逾期偿还的借款人民币本金支付每日3%的违约金,并承担一切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担保人必须承担履行借款人因意外等原因违约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借款人(签字):顾长波……担保人(签字):刘建平……担保人(签字):张锐……签约时间:2012年9月28日。以上借款到期后,担保人张锐偿还了借款本金45000元,借款人顾长波及担保人刘建平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具状起诉,并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顾长波、刘建平连带给付借款45000元及从2012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张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宋和宝与被告顾长波、刘建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保证关系均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顾长波在收取原告提供的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刘建平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署名,符合保证合同形式,应当视为保证人,该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建平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借条中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违约之日即2012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该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长波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长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宋和宝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欠款本金45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时间从2012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刘建平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建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长波追偿。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63元,由被告顾长波、刘建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振华人民陪审员 郭宗宽人民陪审员 杨俊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福顺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