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磐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陈青琴与张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青琴,张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商初字第314号原告:陈青琴。被告:张云峰。原告陈青琴与被告张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旭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青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青琴起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口头约定利息2厘,一个月归还。至今未还本金和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青琴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张云峰向其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张云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张云峰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张云峰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可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26日,被告张云峰向原告陈青琴借款4万元。被告张云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青琴人民币4万元”。借款后,被告张云峰未归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张云峰向原告陈青琴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的利率与借款期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在原告催告后参照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青琴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旭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