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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民三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青岛广通食品有限公司与辛克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青岛广通食品有限公司;辛克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三初字第97号原告青岛广通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6482161一1。法定代表人曲学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美娟,女,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青岛广通食品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郑世东,男,195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青岛广通食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辛克光,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臧贤刚,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广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与被告辛克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美娟、郑世东,被告辛克光及委托代理人臧贤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通公司诉称,1、被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分别用挂号信的形式书面通知被告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到单位后仍然拒绝签订。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该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由于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2011年1月7日原告又用挂号信的形式书面通知被告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拒收。2011年1月19日原告在《青岛日报》第八版刊发通知让被告到原告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被告置之不理,直到2012年12月5日再次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法定时效,应予以驳回。2、原告单位制定的《公司与自愿离岗职工协议》已经失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公司与自愿离岗职工协议》已经于2005年6月12日召开的全体股东大会予以废止。被告向崂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确认《公司与自愿离岗职工协议》有效,并补缴社保费和公积金,崂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作出裁决:1、《公司与自愿离岗职工协议》有效;2、驳回当事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起诉至崂山区人民法院,法院认为,《公司与自愿离岗职工协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于2006年5月17日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双方均未上诉,一审裁定书已经发生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法释(2000)18号)第三条规定: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公司与自愿离岗职工协议》已经是废止的,不再发生效力。综上,被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过法定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故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于2011年1月7日作出的与被告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合法有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辛克光辩称,1、答辩人是原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企业改革时与被答辩人的前身青岛市崂山区广通冷藏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直至退休的《公司与自愿离岗职工协议》,该协议是答辩人以放弃改制企业各项经济补偿权利换来的,所以被答辩人在享受了改制企业相应的财产权利后,应当履行该离岗协议,不得擅自解除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2、双方所签离岗协议,经崂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为有效协议,应当履行。被答辩人欲解除劳动关系,首先应当与答辩人解除离岗协议,并支付按国家改制的规定应给予职工的各项经济补偿,否则被答辩人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无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而独占国有企业财产。3、答辩人进行仲裁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答辩人从2012年11月9日接到法院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时,才知道被答辩人通过报纸公告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从此时答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到申请仲裁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综上,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崂劳人仲案字(2012)第337号裁决书,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起诉到法院。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二:通知、邮寄单据,证明:1、2010年12月27日原告邮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知”,被告拒签。被告质证称,被告没有收到该通知,也不知道有此事。证据三: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证明:2010年12月30日被告到单位后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质证称,被告确实到过单位,但是录音及材料记录不全,录音中没有准确的时间,因为时间太长了,我们也记不清具体时间了,该录音不知道是否被剪辑过。并且,对方当时提供的空白合同让被告签,我们要求原告把合同填写全了以后,我们再签。证据四:通知,证明原告单位履行通知工会义务。证据五:工会回复,证明工会同意原告单位的意见。被告质证称,该2份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并且在仲裁时并未出示过,仲裁也问过原告是否经过工会同意,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通知过工会并经过工会的同意。我们认为该证据是事后补的,即使不是事后补的,也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项。证据六:通知、邮寄单据,证明:1、2011年1月7日原告邮寄“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通知”;2、被告拒不签收。被告质证称,没有收到该通知,也不知道有此事。证据七:2011年1月19日青岛日报,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告送达“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通知”。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应当直接向被告送达,原告的公告应当无效。登报的是通知,而不是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书。证据八: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崂劳仲案裁字(2005)第162号裁决书、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06)崂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劳动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效力。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们认为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效力。证据九: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公司与自愿离岗职工协议》,证明原告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为被告投保。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们认为该协议已经经过我们的法定程序废止了。证据二: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崂劳仲案裁字(2008)第354号裁决书,证明上述证据一《公司与自愿离岗职工协议》有效,原告应当履行该协议。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裁决书没有生效。证据三: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09)崂民三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终字第331号判决书,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公司与自愿离岗职工协议》有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履行该协议。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中院最后认定一事不再理,裁定驳回了。证据四: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2)崂行初字第28号参加诉讼通知书、传票、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崂人社监理字(2012)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在2012年11月份才知道原告通过报纸发出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我们没有过诉讼时效。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认为已经过了时效了。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80年7月技校毕业后分配到胶南县海带育苗场,1983年进入崂山县水产养殖公司。2001年11月,因崂山区水产养殖公司、崂山区海水育苗场改制并与青岛市崂山区广通冷藏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合并,被告因改制进入青岛市崂山区广通冷藏加工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9月19日,青岛市崂山区广通冷藏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青岛广通食品有限公司。2002年1月11日,被告与青岛市崂山区广通冷藏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就离岗事宜签订了《公司与自愿离岗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离岗至退休年龄,期间按照被告退休前的不同年龄段,由原告被告分担社会保险费缴纳的负担比例。2005年6月12日,原告通过了股东会(2005)1号决议,决定废止《青岛市崂山区广通冷藏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届股东会决议》的所有规定。2005年9月7日,被告向崂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双方签订的《公司与自愿离岗职工协议》有效等。该委作出裁决:双方签订的《公司与自愿离岗职工协议》有效。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崂山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被告与原告前身青岛市崂山区广通冷藏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公司与自愿离岗职工协议》,其内容主要涉及职工的社会保险金缴纳问题,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应由政府有关部门处理,为此,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被告均未对该裁定书上诉。2008年8月15日,被告向崂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02年起直至被告退休存在劳动关系,由原告履行《公司与自愿离岗职工协议》,按协议约定为原告补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该委作出裁决:双方自2005年8月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由原告按《公司与自愿离岗职工协议》约定的缴费比例为申请人补缴、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崂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双方自2005年8月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称,2010年12月27日,该向被告邮寄送达“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知”,被告拒绝签收,后被告到单位但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此,该在报请工会同意后,作出“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通知”,并于2011年1月7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被告拒绝签收。2011年1月19日,该通过青岛日报向被告公告送达“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通知”。被告则称,没有收到两份通知及报纸,也不知道有此事;该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当时提供空白合同让被告签,被告则要求把合同填写全了以后再签字。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违法解除与申请人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无效,双方继续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该委作出裁决:撤销被申请人青岛广通食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7日作出的与申请人辛克光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决定。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崂劳人仲案字(2012)第337号卷宗材料,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劳动关系、社会保险等纠纷,双方自2005年开始多次仲裁、诉讼,2010年2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被告双方自2005年8月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因此,本院应认定原、被告双方自2005年8月起已经建立了被告离岗不提供劳动、原告按约定为其缴纳部分社会保险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原告称,该通知被告到单位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到单位后拒绝签订,该在征得工会同意后,作出“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通知”,并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因被告拒收,该又通过青岛日报向被告公告送达该通知书,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该单位于2011年1月7日作出的与被告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决定合法有效。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及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对其上述主张提供了“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通知”、邮寄单、青岛日报等为证,但因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达的过程,却不能证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成立,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对被告有利的行为,被告没有无故不签订的理由,在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本院应认定原告作出的与被告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决定,没有法律、事实依据,应予以撤销。关于原告称被告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关系属重大民事行为,原告应该先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告知职工,只有在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情况下才可以邮寄送达,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是在直接送达不能的情况下而采用的邮寄送达方式,因此,应认定原告的送达方式存在瑕疵,应视为无效。为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青岛广通食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7日作出的与被告辛克光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决定。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元,由原告青岛广通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敏惠人民陪审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许 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