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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二终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与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二终第00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中山西路131号。负责人郭定良,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复联,渭城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06号。法定代表人徐建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米宏伟,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涛,男,系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台支公司)与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00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金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复联、被上诉人宝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米宏伟、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按保险单约定缴付了保险费,被告同意按照《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保险单为凭。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具类别:客运汽车;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200,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为3233745.52元;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200,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为9299000.00元;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07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17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本保单承保范围为宝运集团所辖所有车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008年7月21日16时40分,赵跃刚驾驶原告的陕C114**号客车行驶至陇凤线98Km+130m处时,与董小军驾驶的陕C154**号中型自卸货车和杨明世驾驶的陕03-107**号大中型拖拉机三车发生碰撞,致董小军、赵跃刚当场死亡,陕C114**号客车上乘客宋改缺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明世、陕C114**、陕C154**号车上乘坐人王东生、赵爱萍等十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此次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认定,董小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赵跃刚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明世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就陕C114**号客车上伤亡人员的损失,原告与受伤乘客、死者家属陆续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共计961040.56元。具体情况如下:赵跃刚,男,生于1963年7月3日,陕C114**号客车司机,事故发生时当场死亡。事发前,赵跃刚常年租住陇县城关镇东城社区,从事车辆运营。2009年5月6日,原告(甲方)与赵跃刚家属张金风(乙方)就赵跃刚死亡赔偿签订协议,约定:甲方赔偿乙方死亡赔偿金215260元(按照2007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763元计算20年)、丧葬费10619.5元(按照2007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239元计算6个月)以及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234579.5元,一次性处理互不追究。当日,原告按约定向张金风支付了赔偿款。吴少敏,女,生于1987年9月28日,陕C114**号客车乘客。事故发生后,吴少敏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1、颈部软组织损失;2、额部头皮血肿;3、额部皮肤擦伤。长期医嘱留陪人,由原告单位职工麻惠芳进行护理。2008年8月13日,吴少敏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两周,继续美容专科进一步治疗。吴少敏因伤治疗支出住院费6315.6元、门诊费1048元,共计7363.6元。事故发生前,吴少敏系陕西盛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收入1110元。2009年3月18日,原告(甲方)与吴少敏(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赔偿乙方医疗费73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每天按18元计算住院天数24天)、误工费111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556元、后续治疗费3200元、财产损失100元,以上共计13721.6元,一次性处理互不追究。当日,原告按约定向吴少敏支付了赔偿款。张金风,女,生于1965年2月2日,陕C114**号客车乘务员。事故发生后,张金风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经诊断为:1、左侧股内收肌断裂;2、寰、枢椎骨折;3、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头皮撕脱伤等。长期医嘱留陪人,由张景文进行护理。2008年9月8日,张金风出院,医嘱载明:坚持头颈胸支具外固定,2周后复查颈椎X线片,不适随诊。张金风因伤治疗支出住院费16698.5元。护理人张景文系陇县八渡镇政府工作人员,月收入为2238.52元。2009年3月10日,原告(甲方)与张金风(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赔偿乙方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照每天18元计算住院天数50天)、医疗费16698.5元、误工费1920元(按照乘务员工资每月1200元,每天40元计算48天)、护理费5205.86元(按照张景文每月工资2238.52元计算,即2238.52÷22天×50天=5205.86元)、交通费640元、后期医疗费等7500元,以上共计32864.36元,一次性处理互不追究。当日,原告按约定向张金风支付了赔偿款。曹强,男,生于1963年10月24日,陕C114**号客车乘客。事故发生后,曹强在宝鸡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天,诊断为双小腿皮肤裂伤,给予清创缝合及X线片检查等处理,医嘱建议隔日换药,随诊复查,当日支出医疗费481.2元,该费用已由原告承担。事故造成曹强交通费损失30元。2008年7月21日,原告一次性赔偿曹强交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300元,曹强向原告出具了领条。颜付东,男,生于1963年11月16日,陕C114**号客车乘客。事故发生后,颜付东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失;2、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伤。2008年7月23日,颜付东主动要求出院,其出院证记载:患者要求出院,劝阻无效,嘱出院后继续治疗。颜付东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为1623.1元。2008年7月23日,原告(甲方)与颜付东(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赔偿乙方医疗费1623.1元、交通费220元、一次性处理费550元,以上共计2393.1元,一次性处理互不追究。当日,原告按约定向颜付东支付了赔偿款。王东生,男,生于1972年11月10日,陕C114**号客车乘客。事故发生后,王东生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1天,次日办理住院手续,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为:1、头皮挫伤(额部);2、胸部软组织挫伤(右侧);3、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长期医嘱留陪人,由其妻李格惠护理。2008年8月22日王东生好转出院,出院证记载: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休息壹周;2、继续口服药;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王东生事故当日门诊费45元,住院期间医疗费5460.65元,共计5505.65元。2008年8月30日,王东生到宝鸡市中医医院门诊复查,治疗意见:继续口服药,休息壹周,继续门诊治疗。王东生系宝鸡市九盛源工贸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5月工资收入为2930元,6月工资收入为2850元,7月工资收入为2130元。2009年3月18日,原告(甲方)与王东生(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赔偿乙方医疗费550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按照每天18元计算31天)、误工费2250元、护理费782元(每天按25.22元计算31天)、交通费690元、后续治疗费2190元,以上共计11975.65元,一次性处理互不追究。当日,原告按约定向王东生支付了赔偿款。张新宇,女,生于1985年2月11日,河北邢台人,陕C114**号客车乘客。事故发生后,张新宇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1天,经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骨盆骨折;3、骶骨骨折;4、脾破裂;5、右股骨干骨折;6、右侧髋臼骨折;7、右大腿皮肤撕脱伤;8、腹膜后血肿。住院期间长期医嘱平卧位、留陪人,原告雇请护工杨慧侠护理121天,同时张新宇父亲张少波和母亲张素霞从邢台赶来进行了陪护照顾。2008年12月19日,张新宇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2周,继续行右下肢功能锻炼,待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此次治疗支出医疗费70955.8元,爽身粉、卫生纸等必要生活用品费168.6元。出院后,张新宇返回邢台恢复治疗,在邢台市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287元。2010年3月29日至2010年4月15日,张新宇二次入住宝鸡市人民医院,行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治疗,住院17天,长期医嘱留陪人,由其父母共同陪护。出院时医嘱:术后右下肢保护性活动6周。此次治疗支出医疗费7551.9元。2010年5月10日,编号(2010)273号宝鸡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报告结论载明,张新宇系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九级伤残和三个十级伤残。张新宇因鉴定支出委托鉴定费、检查费、鉴定费共计680元。张新宇系城镇户口,与父亲张少波均系邢台金源矿山锚网支护股份合作公司职工,张新宇月收入为1200元,张少波月收入为2100元。张新宇在宝鸡市人民医院就医期间及后期为协商处理事故,本人及父母、亲友多次乘坐火车往返宝鸡与邢台。2011年3月24日,原告(甲方)与张新宇(乙方)委托代理人张少波、孙俊成(张新宇姑父)签订协议,约定:1、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医疗费79208.70元、伤残赔偿金49509.80元(按照2007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763元计算20年的23%)、住院伙食补助费3024元(按照每天18元计算住院天数168天)、误工费25200元(按照月收入1200元,从2008年7月21日起到2010年6月20日止,共计21个月)、护理人员及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5932元、住宿费4205元、护理费19020元(张少波的护理费:2100元÷30天×(151+17)=11760元;杨慧侠的护理费:60元/天×121天=7260元)、杂费573.10元,合计186672.60元。2、协议订立后,本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次性终结,甲乙双方再无任何纠葛。当日,原告按约定向张少波支付了赔偿款。宋改缺,女,生于1955年8月18日,河北邢台人,陕C114**号客车乘客。事故当日,宋改缺经宝鸡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宋改缺生前系邢台市桥西区矿北社区居民,家庭成员有丈夫孙俊成,儿子孙瑞(已成年),父母均已过世。2008年7月22日,原告(甲方)与孙俊成、孙瑞(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丧葬费10619.5元、死亡赔偿金215260元(按照2007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763元计算20年)、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233039.50元,甲方已支付4920元,应再付228119.5元。2、协议订立后,本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次性终结,甲乙双方再无任何纠葛。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两次付清了赔偿款。吴深海,男,生于1959年6月15日,陕C114**号客车乘客。事故发生后,吴深海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经诊断为:1、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多发皮肤挫裂伤;3、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4、高血压3级;5、股骨颈基底部骨折;6、多发肋骨骨折(右侧8、9,左侧5),住院治疗105天。2008年11月3日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2009年4月8日至2009年4月30日,吴深海二次入住宝鸡市中医医院,经诊断为:胫腓骨骨折术后二次骨折,高血压2级,住院治疗22天。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卧床休息,定期复查2周1次。此后,由于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迟延愈合等问题,吴深海先后于2009年11月4日至2009年12月2日、2010年3月3日至2010年3月13日两次入住陕西电子四0九医院住院治疗38天;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17日入住昌吉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1年7月19日至2011年9月5日,吴深海在宝鸡市人民医院行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内固定术后治疗,住院48天,出院时医嘱休息2周。吴深海六次住院共计229天,支出医疗费100821.95元,住院期间长期医嘱均要求留陪人,由赵晓明进行了护理,且第一次住院期间,由于伤情较重,于2008年7月24日至2008年8月15日,另雇一名护工护理23天。吴深海系平凉市四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2008年5月、6月份工资收入均为3000元,2008年7月工资为2000元。2012年2月23日,原告(甲方)与吴深海(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赔偿乙方医疗费10120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70元(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天数229天)、误工费77400元(以月收入3000元即每日100元计算774天)、护理费15120元(第一次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按每日60元计算23天为1380元;赵晓明护理费按照每日60元计算229天为13740元)、交通费1540元、住宿费850元、后续治疗费42000元,以上合计244983.05元,一次性处理互不追究。当日原告按约定向吴深海付清了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单,关于赵跃刚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宝鸡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信、陇县城关镇东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陇县堎底下镇堎底下村委会、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陇县分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三份、车辆经营合同三份、协议及领条各一份,关于吴少敏的身份证、户口簿、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陕西盛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麻惠芳身份证、上岗证、协议及领条,关于张金风的身份证、户籍证明信、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收据、上岗证、张景文身份证、工资证明、协议及领条,关于曹强的身份证、宝鸡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处方、X线报告单、门诊费收据、交通费票据、领条,关于颜付东的身份证、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收据、协议及领条,关于王东生的身份证、集体户口登记卡、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收据、结婚证、李格惠身份证、工资表三份、协议及领条,关于张新宇的身份证、户口簿、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二份、出院证二份、医疗费收据二份、邢台市人民医院检查单二份、门诊费收据三份、宝鸡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检查费收据、爽身粉等生活用品收据及发票五份、交通费发票、邢台市公安局中兴路派出所证明、张少波、张素霞身份证、邢台金源矿山锚网支护股份合作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工资表六份、杨惠侠身份证、协议书及领条,关于宋改缺的身份证、户口簿、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死亡医学证明书、邢台市桥西区矿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情况证明、孙俊成、孙瑞身份证、户籍证明信、协议书、收条及领条,关于吴深海的身份证、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二份、陕西电子四0九医院住院病案二份、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九份、赵晓明身份证、平凉市四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聘书、工资表三份、协议及领条;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承运人旅客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并按约定缴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即自2007年12月18日起至2008年12月17日,对原告所辖车辆发生的旅客及司乘人员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原告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每人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2008年7月21日,原告的陕C114**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司乘人员及旅客2死7伤。对伤亡人员的损失,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负有赔偿责任。事后,原告亦分别与死亡人员家属及受伤乘客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赔偿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赔付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负有经济赔偿责任且实际履行了该责任,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付义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的应由承保陕C154**号自卸货车和陕03-107**号拖拉机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的认定,原告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仅就该比例责任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陕C114**号客车上的伤亡旅客有权利选择由原告承担运输合同责任或由事故责任方承担侵权责任以获救济,同时伤亡司乘人员,有权利选择由原告承担雇主责任或由事故责任方承担侵权责任以获救济,且事实上,旅客及司乘人员均选择了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对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按照保险限额20万元计算,超出20万的按20万计,不足20万的按实际支付的赔偿款计,共计请求赔偿848438.51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应对赔偿的数额依法核定,剔除法律规定范围和幅度之外的费用,并认为每人的赔付限额应按15万元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有权利进行核定,且原告与死亡人员家属及受伤旅客签订赔偿协议时未经被告同意,故对被告要求依法核定赔偿范围及数额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辩解认为每人赔付限额为15万元的意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伤亡旅客及司乘人员已就损失作出了约定,达成了赔偿协议,不符合参照适用《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之情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赔偿范围,原告与死亡人员家属及受伤旅客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双方均同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赔偿范围及赔付标准,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一、关于赵跃刚的赔偿数额:赵跃刚于事故发生时当场死亡,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以城镇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有宝鸡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社区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照2007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赔付其死亡赔偿金21526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保险限额20万元赔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吴少敏的赔偿数额:医疗费7363.6元,有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960元,医嘱留陪人,且有护理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1110元,有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证实,对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酌情认定为24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吴少敏因事故造成面部受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美容科治疗,系其后续需要支出的费用,结合美容治疗收费标准,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财产损失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2105.6元。三、关于张金风的赔偿数额:医疗费16698.5元,有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5205.86元,有医嘱、身份证、工资表证实;误工费1920元,有上岗证及原告作为雇佣单位的陈述证实,对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对于后期医疗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结合张金风出院医嘱,酌情认定300元。以上共计25524.36元。四、关于曹强的赔偿数额:医疗费481.2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交通费30元,有交通费票据证实,对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一次性处理费用3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解释医嘱建议曹强隔日换药,但由于其工作原因,曹强无法继续在宝鸡接受治疗,遂向其支付了后续需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有医嘱证实,结合曹强的伤情,该数额较为合理,对该主张予以支持。以上共计811.2元。五、关于颜付东的赔偿数额:医疗费1623.10元,有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酌情认定50元。对于一次性处理事故费用55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解释系颜付东在未治愈情况下主动出院,由此给付的后期费用,原告的该解释有颜付东出院证证实,结合其伤情,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223.1元。六、关于王东生的赔偿数额:医疗费5505.65元,有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782元,护理31天的事实有医嘱、结婚证证实,护理费支付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误工费2250元,有住院病案、工资表证实,对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解释王东生系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口服药物,门诊治疗,以此支付的该笔费用。本院认为,王东生需继续门诊治疗的事实有出院医嘱证实,但费用过高,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共计9895.65元。七、关于张新宇的赔偿数额:医疗费78794.7元,有住院病案两份、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3024元,符合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49509.8元,张新宇系城镇户口,构成九级伤残和三个十级伤残,有身份证、派出所证明、宝鸡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报告证实,原告支付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25200元,有邢台金源矿山锚网支护股份合作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六份,证实月工资1200元的事实,住院病案及出院医嘱证实2008年7月21日至2010年6月20日误工的事实,系张新宇因伤产生的实际损失,对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19020元,张新宇两次住院期间由张少波护理的事实,有医嘱、张少波单位证明证实,护理费按照其误工损失计算为11760元,有工资表证实,符合法律规定。张新宇第一次住院期间,伤情较重,且医嘱显示平卧位,原告另雇护工一人护理确有必要,对该护工的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计算121天符合法律规定,即7260元,护理费共计19020元,应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张新宇系邢台人,异地受伤异地治疗,且事发时年龄较小,其父母确有陪护必要,但费用过高,部分票据原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酌情参照张新宇两次住院、出院时间及协商处理事故时间,对其本人、父母及亲属在此时间段发生的宝鸡与邢台间交通费予以认定,共计3152元;对于住宿费,张新宇系异地治疗,其父母陪护期间及后期处理事故需要支出住宿费的事实应予认定,但费用过高,原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结合其陪护时间、本地房屋租赁市场价格,酌情认定为3000元。对于杂费573.1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解释系张新宇前期治疗时由于伤情较重,医嘱平卧位,而当时天气炎热,为防止褥疮,购买的爽身粉等必要生活用品费用,及后期鉴定等花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有医嘱、收据、鉴定费票据能够证实,应当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82273.6元。八、关于宋改缺的赔偿数额:死亡赔偿金215260元,宋改缺于事故发生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生前系河北邢台人,城镇户口,有身份证、户口簿、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死亡医学证明书能够证实,原告支付的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万元保险限额赔付的请求应予支持。九、关于吴深海的赔偿数额:医疗费100821.95元,有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6870元,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77400元,有聘书、工资表、住院病案及出院医嘱证实,按月工资3000元即每日100元从2008年7月21日计算至2011年9月19日,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吴深海的护理费,六次住院期间长期医嘱均要求留陪人,且由赵晓明护理的事实应予认定,支付赵晓明护理费13740元,符合法律规定,吴深海第一次住院期间,结合其伤情,确有必要二人护理,原告另雇一名护工,支出护理费1380元,符合法律规定,共计1512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以上共计201411.95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万保险限额赔付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共计832833.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832833.51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4元,本院减半收取6142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人保金台支公司不服金台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宝运集团公司对伤亡旅客给予赔偿的性质,属于宝运集团公司承担的客运合同违约的责任。2.造成宝运集团公司对伤亡旅客违约的原因,是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其他2辆机动车以第三人的身份对宝运集团公司的客运标的物实施了侵权行为。3.宝运集团公司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已经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消灭,者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而一审判决对该焦点问题避而不审,避而不答,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明确认定。4.宝运集团公司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消灭,其责任在于宝运集团公司自身,其行为应归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5.宝运集团公司以不向第三人提出赔偿的不作为方式放弃了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人保财产金台支公司依法不承担第三人对宝运集团公司应赔偿的那部分费用或损失。6.保险人人保财产金台支公司依法对被保险人宝运集团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险种上应赔偿的保险金为:赔偿对于依法核定的宝运集团公司赔偿费用中超过交强险赔偿费用以上部分的30%的费用或损失。7.宝运集团公司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已经消灭,宝运集团公司无权将已经消灭的所谓“权利”再转让给人保财产金台支公司。8.一审判决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核定宝运集团公司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对宝运集团公司的损失依法重新核定。9.对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应重新判决,宝运集团公司和人保财产金台支公司应分别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各自承担的金额按二审判决结果计算的胜诉百分率与一审案件受理费的乘积核定。请求1.撤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003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请求改判人保财产金台支公司向宝运集团公司应赔偿的保险金为:赔偿宝运集团公司赔偿费用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费用13400元以上部分的30%。3.请求依法撤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00354号民事判决对一审案件受理费作出的判决。4.请求宝运集团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请求对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改判,改判为宝运集团公司和人保财产金台支公司分别承担案件受理费,各自承担的金额按一审案件受理费与二审判决结果计算的胜诉百分率的乘积核定。被上诉人宝运公司辩称,本案上诉人对法律关系认识错误,本案仅是保险理赔案件;对第三方侵权行为宝运集团公司是否行使追偿权是宝运集团公司的权利,上诉人不能强加干涉;宝运集团公司不存在明示放弃追偿权的行为;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也没有超过期限;一审庭审中,相关证据都经过质证,赔偿限额是合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00354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12月17日签订的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上诉人宝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依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了上诉人人保金台支公司,上诉人已派人勘察了现场,且该保险的赔偿,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亦没有免除或减除赔偿责任的情形,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关于上诉人称诉讼时效以及追偿权的问题。追偿权是指责任人在履行了主债务后,向主债务人依法请求偿还的权利。其追偿权的行使应当是在履行主债务后,才开始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也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关于交强险与商业险的关系,法律并没有规定交强险是其他商业险种的前置程序,当事人选择何种险种的赔付是当事人的权利。涉案中,被上诉人选择以双方办理的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要求赔付,一审法院以此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放弃了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权利的放弃依法必须明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法律事实的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2284元由上诉人人保金台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晓梅审判员  崔宝林审判员  李宝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