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刑二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贪污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刑二终字第11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资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资源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决定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资源县看守所。辩护人曾XX,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资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曾某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被告人李某某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过程中,受资源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委托,代发随滩村村民新农合惠农卡,被告人李某某为了占有新农合惠农卡中的资金,于2012年11月8日至13日期间,私自将其从资源县农行领回并保管的随滩村村民的新农合惠农卡拿出,在其诊所的刷卡机上偷刷,刷取了212户村民新农合门诊统筹资金,共计3407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人民政府印发新农合基金筹集方案的通知、新农合基金统筹方案、新农合基金补偿方案、当选证书、换届选举批复材料、新农合办出具的证明;2、刷卡清单、卡户名单、刷卡工具、刷卡存根、使用惠农卡的通知和约定、执业许可证、责任状、医疗机构设置情况、新农合统筹指导意见、新农合报帐办法、指导意见;3、鉴定意见;4、户籍证明;5、证人唐某某、漆某某、唐某某等183名证人证言;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村委会主任,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窃取的手段,偷刷212户村民新农合门诊统筹基金,计3407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被追缴,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李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其偷刷了212名村民新农合门诊统筹基金后,没有去报账,主动放弃了非法占有这笔资金,应属犯罪中止,请求二审改判其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诉人李某某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过程中,受资源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委托,代发村民新农合惠农卡,李某某为了占有新农合惠农卡中的资金,于2012年11月8日至13日期间,私自将其从资源县农行领回并保管的随滩村村民的新农合惠农卡在其诊所的刷卡机上偷刷,刷了212户村民新农合门诊统筹资金,共计34070元。之后,李某某尚未到资源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报账即被查获。原判所列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身为随滩村村委会主任,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属于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经手发放村民新农合惠农卡的便利,偷刷212名村民的新农合门诊统筹基金,共计3407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李某某偷刷212名村民的新农合门诊统筹基金之后,尚未到资源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报账即被查获,而非其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故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是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李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故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改判其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2013)资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上诉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 勇审判员 唐有玲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左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