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方银立与徐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银立,徐瑞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503号原告:方银立,农民。被告:徐瑞龙,农民。原告方银立为与被告徐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溢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银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瑞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银立起诉称:原、被告经案外人方国君介绍,于2010年始开始板材买卖生意往来。2010年8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760000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76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并承诺与2011年7月30日一次性归还。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760000元,并赔偿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76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徐瑞龙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方银立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瑞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定的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相关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系以借条的形式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760000元,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后,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亦未违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徐瑞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方银立货款7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5700元,由被告徐瑞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溢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