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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胜军、刘晓晴、王海侠、徐伟、王瑞堂、张立民、王维云、张立峰,被告隆化县杏之芗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胜军,刘晓晴,王海侠,徐伟,王瑞堂,张立民,王维云,张立峰,隆化县杏之芗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897号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法定代表人马国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褚瑞祥,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王胜军,住隆化县。被告刘晓晴,住隆化县。被告王海侠,住隆化县。被告徐伟,住隆化县。被告王瑞堂,住隆化县。被告张立民,隆化县交通局职员,住隆化县。被告王维云,隆化县工商局职员,住隆化县。被告张立峰,个体工商户,住隆化县。现住隆化县。被告隆化县杏之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蓝旗镇少府村。法定代表人陈利民,董事长。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胜军、刘晓晴、王海侠、徐伟、王瑞堂、张立民、王维云、张立峰,被告隆化县杏之芗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褚瑞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军、刘晓晴、王海侠、徐伟、王瑞堂、张立民、王维云、张立峰、隆化县杏之芗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利民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6日,被告王胜军因生态园建设在原告营业部借款2000000元,被告刘晓晴、王海侠、徐伟、王瑞堂、张立民、王维云、张立峰,被告隆化县杏之芗食品有限公司自愿为其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2010年6月16日,利率月息9.735‰,借款到期前被告申请展期至2011年6月16日,展期执行利率月息9.9‰,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至今未还。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胜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至2013年6月10日止利息261360元,其余按月息14.85‰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2、被告刘晓晴、王海侠、徐伟、王瑞堂、张立民、王维云、张立峰,被告隆化县杏之芗食品有限公司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九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代理人当庭陈述外,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个体短期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借款展期申请表、延期还款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胜军于2009年6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借期一年,到期日2010年6月16日,被告刘晓晴、王海侠、徐伟、王瑞堂、张立民、王维云、张立峰,被告隆化县杏之芗食品有限公司为其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三年,借款利息月9.735‰。逾期利息按原借据约定利率150‰计收。此款展期一年后被告偿还一部分,尚欠1000000元本金及截止至2013年6月10日的利息261360元未还。九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方提供的农村信用合作社个体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借款展期申请表、延期还款协议书五份证据中,有被告王胜军作为借款人的签字及被告刘晓晴、王海侠、徐伟、王瑞堂、张立民、王维云、张立峰,被告隆化县杏之芗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的签字、盖章,以上证据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6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被告刘晓晴、王海侠、徐伟、王瑞堂、张立民、王维云、张立峰,被告隆化县杏之芗食品有限公司自愿为其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6月16日,利率为月息9.735‰,2010年6月11日被告王胜军申请借款展期,申请展期至2011年6月16日还款,担保人均在借款展期申请表中签字,延期后借款担保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有关事项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展期执行利率月息9.9‰,逾期则执行利率月息14.85‰。展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尚欠1000000元及至2013年6月10日止利息261360.00元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胜军、刘晓晴、王海侠、徐伟、王瑞堂、张立民、王维云、张立峰,被告隆化县杏之芗食品有限公司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胜军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刘晓晴、王海侠、徐伟、王瑞堂、张立民、王维云、张立峰,被告隆化县杏之芗食品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与借款人王胜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九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晓晴、王海侠、徐伟、王瑞堂、张立民、王维云、张立峰,被告隆化县杏之芗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清偿范围内向借款人王胜军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胜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至2013年6月10日止的利息261360元,计1261360元;并自2013年6月11日起按月息14.85‰给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二、被告刘晓晴、王海侠、徐伟、王瑞堂、张立民、王维云、张立峰,被告隆化县杏之芗食品有限公司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王胜军追偿。案件受理费16152元,由九被告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云龙代理审判员  徐 杨人民陪审员  李明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然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