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商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封殿恩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殿恩,牟艳玲,张功菊,黄吉祯,李广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商初字第1344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涛,男,生于1986年9月16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封殿恩,男,生于1973年6月2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牟艳玲,女,生于1979年2月2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张功菊,女,生于1957年9月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黄吉祯,男,生于1963年11月1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广峰,男,生于1979年9月1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封殿恩、牟艳玲、张功菊、黄吉祯、李广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涛,被告张功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殿恩、牟艳玲、黄吉祯、李广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封殿恩由被告牟艳玲、张功菊、黄吉祯、李广峰担保,于2010年7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7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747.98元及利息。被告张功菊辩称,担保是否属实我忘记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张功菊签名是我签的。被告封殿恩、牟艳玲、黄吉祯、李广峰在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借款人封殿恩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借款人封殿恩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如逾期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牟艳玲、张功菊、黄吉祯、李广峰为该借款提供最高保证额为1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7月30日借款人封殿恩自原告处贷出1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月利率为8.4075‰,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7月15日。借款到期后,因原告系统自动升级,从被告封殿恩存折上自动扣款用于偿还借款本金,2011年11月10日扣130元,2012年2月15日扣211.4元,2012年2月20日扣1298.60元,2012年4月19日扣302元,2012年11月8日扣60元,2012年11月28日扣900元,2012年12月3日扣220元,2012年12月21日扣0.01元,2013年1月31日扣1000元,2013年2月24日扣130元,2013年3月21日扣0.01元,尚欠本金95747.98元,自借款之日起,被告未偿还过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工作人员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提出如上诉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封殿恩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牟艳玲、张功菊、黄吉祯、李广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封殿恩、牟艳玲、黄吉祯、李广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封殿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5747.98元及相应利息(应计利息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407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以借款本金9987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以借款本金99658.6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9836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以借款本金98058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97998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以借款本金97098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以借款本金96878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以借款本金96877.99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以借款本金95877.99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以借款本金95747.99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5747.98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8.4075‰加收百分之五十计算)。二、被告牟艳玲、张功菊、黄吉祯、李广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1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焕敏审 判 员 徐延涌代理审判员 赵京朝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