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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万彧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万某;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0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男,197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浙江省金华市。1995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3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贤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18时00分,被告人万某和几个朋友在义乌市低田村的一个朋友家中吃饭,期间万某喝了5杯左右的自制黄酒,2013年3月5日23时许到23时08分许,万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G×××**号小型轿车沿金华市八一南街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金华市八一南街与东莱路十字路口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2013年3月6日,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将鉴定,万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涉酒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物证检验报告,光盘一盘,被告人万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旭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