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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燕民初字第03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蒋建秋与宫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秋,宫文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0388号原告蒋建秋,女,1956年7月13日生,汉族。被告宫文英,女,1961年9月23日生,汉族。原告蒋建秋与被告宫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文英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举证通知等,其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建秋诉称,2010年元月10日,被告称要处理车祸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元,约定一年到期归还;2010年6月2日,被告称替儿子购房向原告借人民币40000元,约定一年到期归还;2010年7月12日,被告称替儿子还购房借款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一年到期归还;2010年10月29日,被告称要处理车祸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约定一年到期归还。以上累计,被告共向原告借人民币210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宫文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元月10日、6月2日、6月3日、7月12日、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共计借到原告人民币21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以原告的陈述及举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既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也无法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但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文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建秋人民币210000元,并自2013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给付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尹红梅审 判 员  杨 惠人民陪审员  卜家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