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周某甲故意伤害罪,周某甲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9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春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抽逃出资罪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春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事实。2012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瑞安市玉海街道外滩明珠大厦附近要求周某丙归还欠其大哥陈某的钱款,期间周某丙与陈某接电话时发生争吵,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殴打周某丙脸部数巴掌致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已赔偿周某丙经济损失1万元。(二)抽逃出资事实。2012年1月16日,被告人周某甲与季某、张某甲(均另案处理)约定由季某、张某甲各占15%的股份,被告人周某甲占10%的股份,其余60%为空股,委托代办公司垫资1000万元注册成立瑞安市亿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甲为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在注册公司的过程中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在该公司经工商部门验资合格后,代办公司从公司账户上先后抽出1000万元的注册资金。(三)开设赌场事实。2012年10月12日至18日,陈某(另案处理)先后在瑞安市锦湖街道集云山上一房子内、玉海街道外滩明珠大厦1幢3单元2001室内开设赌场,召集多人以“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取头薪6.36万元,向赌客倒款获利1.74万元,并雇佣多人为赌场工作,其中被告人周某甲负责管理、召集赌客、接送赌客等工作。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抽逃出资罪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周某甲在开设赌场犯罪中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抽逃出资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仅是去了赌场2次,没有赌博,也没有参与赌场管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辩护人陈春晓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没有意见,但被告人周某甲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情节,建议对其最大程度的从轻或减轻处罚。1、故意伤害部分,被害人的轻伤后果并非被告人周某甲一人造成,被告人只打了一巴掌,同时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2、抽逃出资部分,是季某和张某甲说好合伙注册网络公司,因为有犯罪前科,故找了被告人周某甲跑腿,应认定被告人系从犯,同时公司成立后没有实际的经营和运作,没有造成很严重的社会危害;3、开设赌场部分,被告人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事实2012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瑞安市玉海街道外滩明珠大厦附近遇被害人周某丙,遂要求周某丙归还欠其大哥陈某的钱款。期间,周某丙与陈某通电话时发生争吵,被告人周某甲见状伙同他人殴打周某丙脸部数巴掌。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丙主要损伤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其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周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故意伤害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虚假出资事实2012年1月16日,被告人周某甲与季某、张某甲(均另案处理)约定由季某、张某甲各占15%的股份,被告人周某甲占10%的股份,其余60%为空股,委托代办公司垫资1000万元注册成立瑞安市亿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季某、张某甲二人均有犯罪前科和债务问题,故该公司工商登记被告人周某甲为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占70%的股份,季建斌(季某的哥哥)、曹启松(张某甲的朋友)各占15%的股份。在注册公司的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负责办理注册公司的相关手续,季某和张某甲负责支付6万元的代办费。在该公司经工商部门验资合格后,代办公司从公司账户上先后抽出1000万元的注册资金。上述虚假出资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季某、张某甲、吴某甲、徐某、谢某的证言、被告人对同案犯季某、张某甲的辨认笔录、银行账户明细、验资报告、工商登记文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开设赌场事实2012年10月12日至18日,陈某(另案处理)先后在瑞安市锦湖街道集云山上一房子内、玉海街道外滩明珠大厦1幢3单元2001室内开设赌场,召集多人以“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取头薪6.36万元,向赌客倒款获利1.74万元,并雇佣多人为赌场工作。其中,被告人周某甲负责管理、召集赌客、接送赌客等工作;周某乙(另案处理)负责抽取头薪等工作;蔡某(另案处理)负责记账、发放筹码等工作;张松(另案处理)负责放倒款等工作。2012年10月18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开设赌场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某、周某乙、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明确指证被告人周某甲在陈某开设的赌场内跟着陈某管理赌场、有时接送赌客的事实;2、证人虞某、林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明确指证是被告人周某甲叫他们并开车送他们到山上赌博的事实;3、证人张某乙、林某乙、叶某、张某丙、吴某乙、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各自在陈某开设的赌场内赌博的事实,同时也证明该赌场内有外地人参与管理赌场的事实;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该赌场内的参赌人员被行政处罚的事实;5、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时的现场情况及相关赃款、赃物被扣押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确信,并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述开设赌场的事实。被告人周某甲辩解自己没有参与赌场管理的意见与上述证人的证言矛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周某甲的身份情况;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甲的归案经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同时结伙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虚假出资,数额巨大;又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虚假出资罪和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和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等人作为公司发起人、股东在注册公司的过程中,并未实际出资,故应定性为虚假出资罪,而非抽逃出资罪。被告人周某甲犯三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甲在故意伤害罪部分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虚假出资罪部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该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陈春晓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虚假出资共同犯罪中,虽然犯意不是被告人周某甲首先产生,但被告人周某甲作为该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在注册公司的过程中积极办理相关手续,作用较大,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陈春晓认为在虚假出资共同犯罪中应认定被告人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及公司的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虚假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卫国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人民陪审员 陈建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