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刘朝印与西藏自治区交通综合执法总队拉萨交通综合执法支队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印,西藏自治区交通综合执法总队拉萨交通综合执法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城行初字第4号原告刘朝印,男,汉族,出生于1965年9月,山东省定陶县人,现住拉萨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刘玉会,男,汉族,出生于1989年2月,山东省定陶县人,现住拉萨市城关区。被告西藏自治区交通综合执法总队拉萨交通综合执法支队。法定代表人平措,局长。委托代理人白玛,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忠,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朝印不服被告西藏自治区交通综合执法总队拉萨交通综合执法支队(以下简称:拉萨交通执法支队)作出的藏交执法罚(2013)0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4日向被告交通执法支队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朝印及委托代理人刘玉会,被告负责人(书记)李小强及委托代理人白玛、李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拉萨交通执法支队于2013年5月7日作出藏交执法罚(2013)0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西藏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二项,给予了车主刘朝印罚款五千元的行政处罚。事实和理由为:2013年4月29日,执法人员在96169投诉科接到举报,在两桥一隧路段查扣到藏FL00**旅游车的车主刘朝印雇佣的司机黄某某,从拉萨-阿里运送的旅客为到阿里地区打工的民工,不是旅游人员,司机黄某某只持有所属公司开具的《旅游客运行车路单》,而无运管部门出具的专用的行车路单,该行为超越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原告刘朝印不服该行政处罚,诉至我院。被告拉萨交通执法支队于2013年7月15日在法定期限内答辩,并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藏机编发(2011)16号《关于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批复》及藏交发(2011)54号《关于明确道路运输管理交通行政执法地方海事路政机构职能的通知》复印件各一份;2、藏交执法罚(2013)0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举报记录》复印件二份;4、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向戢某某、黄某某、陈某某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份;5、乘客身份证复印件十五份;6、被告于2013年5月2日向拉某某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7、金珠西路派出所110治安巡逻接处警记录复印件一份;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及二级维护记录复印件各一份;9、《西藏自治区道路旅游客运行车路单》及《汽车客运包车协议》复印件各一份;10、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及证据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11、违法行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12、当场交纳罚款申请书及西藏自治区罚没收据复印件各一份;13、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14、立案审批表、处罚结案报告、案件处理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15、关于西藏交通综合执法系统软件文书勘误的证明复印件一份;16、交运管字(2011)7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非定线旅游车辆路单管理的通知》和藏交法字(2012)32号《关于转发﹤关于旅游车辆从事包车客运事宜的复函﹥的通知》的规定;17、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原告刘朝印诉称,2013年4月我接到朋友电话,他去阿里需要包我的车,随后我去所属的圣源旅游公司开出车手续,公司工作人员表示需要去运管局咨询一下具体需要开什么样的手续,于是当天下午我去自治区运管局咨询,得到的答复是:车子首先要安检,然后缴纳每人15元的乘客保险,再次把乘客的身份证复印到一块跟随路单。得到答复后我回公司说明情况,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与运管局的工作人员核实了。2013年4月29日下午,我的车子在前往包车老板指定的地点,在到达机场高速两桥一洞的时候,被被告拉萨交通执法支队拦下,执法人员指示驾驶员把车开到执法支队单位去接受检查处理,最终认为我跨范围经营,将我的车子扣下,并且拟处罚5000元罚款,在接受处理的过程中,执法人员存在以下问题:1、依据“函”来宣布我的手续无效,我提出疑问,函的法律效力本来就低,并且此函是被告与运管局之间的单位函,并且未向我们这些车主公布;2、我没有跨范围经营,即便是在此次事件中,执法人员依据的函也只能表明我的手续不对,并不是不可以包车,而我开手续之前去运管局咨询过,工作人员并没有提及此函,而是按上面说的让我开手续,所以即便是手续欠妥,也不是我的责任;3、执法人员出具的罚款单不是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作出的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4、此次扣车缺乏法律支持,执法人员称因我们不配合检查而扣车,但事实是自始至终我们都积极的配合,没有出现执法人员说的情况。并且被告将我的车扣下作为证据进行保存,但我的车不属于“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1、撤销藏交执法罚(2013)0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对车辆的全区通报,并公开道歉;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刘朝印向法庭递交了下列证据:1、藏交执法罚(2013)0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2013)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3、关于《旅游车辆从事包车客运事宜的复函》复印件一份;4、录音证据文字版八段;5、《信中附带的“黑车”照片的材料》复印件;5、西藏自治区罚没收据复印件一份。被告拉萨交通执法支队辩称,一、答辩人系依法成立的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的执法机构,负责所辖区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有权对违反道路运输管理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2011年2月10日答辩人依法挂牌成立,其主要职责是“承担辖区内道路、水路运输市场和运输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承担辖区内国道治超监测站的路政执法工作;承担客(货)运场(站)、出租汽车等车辆租赁等运输辅助业经营的监督检查。”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西藏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和西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藏交发(2011)54号文件规定,答辩人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有权对违反道路运输管理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二、被答辩人超越经营范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3年4月29日,答辩人接到举报称,在拉贡高速公路上藏FL00**号汽车运送非旅游人员从拉萨至阿里,要求核查处理,答辩人接报后当即指派执法人员在拉贡高速公路两桥一隧处对藏FL00**号汽车进行检查,经询问发现该车运送的是去阿里打工的民工,并非旅游人员,涉嫌超越经营范围从事非法营运活动,因此执法人员责令该车驾驶人员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将车辆开至答辩人位于拉萨市北京西路的办公地点接受调查处理,通过初查,答辩人初步认为藏FL00**号汽车涉嫌超范围经营,决定立案处理。2013年4月29日,答辩人对涉嫌违法营运的藏FL00**号汽车进行证据保存,并向被答辩人送达《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被答辩人行为违反了《西藏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拟对其作出罚款5000元的处罚决定;同时告知被答辩人可以在三日内申请听证。答辩人在取证工作结束后于2013年5月7日作出决定退还藏FL00**号汽车,并向被答辩人送达《证据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经过进一步调查取证工作,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已经违反《西藏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和《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之相关规定,构成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鉴于此,答辩人经研究决定于2013年5月7日作出藏交执法罚(2013)0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答辩人罚款5000元。被答辩人不服处罚向西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申请复议,自治区交通运输厅经复议后作出维持行政处罚的决定。三、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1、2013年4月29日,答辩人接到举报后指派执法人员对被答辩人营运行为进行现场核查、询问乘客、决定立案,进行调查取证,作出处罚决定。期间,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告知了其所享有的听证、复议等权利。行政处罚一案的立案审批、调查取证、行政决定等程序合法。2、答辩人查明被答辩人的违法事实后,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及《西藏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八条、六十七条第二项以及藏交运管字(2011)7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非定线旅游车辆路单管理的通知》和藏交法字(2012)32号《关于转发﹤关于旅游车辆从事包车客运事宜的复函﹥的通知》的规定,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对被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应予维持。四、关于通报批评的问题。对于被答辩人的违法营运行为,答辩人未向全区发出通报批评。因此被答辩人要求撤销通报,并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维持答辩人的行政处罚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拉萨交通执法支队向法庭提交的藏机编发(2011)16号《关于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批复》及藏交发(2011)54号《关于明确道路运输管理交通行政执法地方海事路政机构职能的通知》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被告拉萨交通执法支队为自治区交通综合执法总队直属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承担辖区内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承担辖区内国道治超监测站的路政执法工作;承担客(货)运场(站)、出租汽车等车辆租赁等运输辅助业经营的监督检查等。2、被告拉萨交通执法支队向法庭提交的举报记录复印件二份,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接到举报。举报材料载明的内容为:车号藏FL00**的旅游车,经常从拉萨和阿里两地运送非旅游人员,影响班线车的生意,扰乱客运市场。举报记录上有举报人的签名。3、被告拉萨交通执法支队向法庭提交的2013年4月29日其对黄某某、戢某某、陈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在接到举报后,依职权调查取证的事实;2、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接到举报后,当即指派执法人员在拉贡高速公路两桥一隧处对藏FL00**号汽车进行检查,经询问发现该车运送的是去阿里打工的民工,并非旅游人员,涉嫌超越经营范围从事非法营运活动,因此执法人员责令该车司机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将车辆开至被告处接受调查处理,并对藏FL00**号汽车司机黄某某、乘客戢某某、陈某某制作询问笔录;3、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藏FL00**号汽车于2013年4月29日自拉萨至阿里搭载民工的事实并无异议。4、被告拉萨交通执法支队向法庭提交的乘客的身份证复印件十五份,该证据的真实性经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2013年4月29日原告的藏FL00**号汽车里的乘客的身份信息。5、被告拉萨交通执法支队向法庭提交的2013年5月2日其对拉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依职权调查取证的事实;2、被询问人拉某某系西藏圣源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询问笔录内容为:车主为原告刘朝印的藏FL00**号依维柯汽车挂靠西藏圣源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2013年4月29日,原告刘朝印到该公司办理包车手续,称其运送的是旅游人员,需前往阿里、珠峰、樟木。5、被告拉萨交通执法支队向法庭提交的道路运输证及二级维护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真实性经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依职权调查取证的事实;2、藏FL00**号依维柯汽车经营范围为省际非定线旅游。6、被告拉萨交通执法支队向法庭提交的《汽车客运包车协议》及《西藏自治区道路旅游客运行车路单》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依职权调查取证的事实。7、被告拉萨交通执法支队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及证据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明以下事实:1、2013年4月29日被告将车主为刘朝印的藏FL00**号依维柯汽车作为证据进行保存的事实;2、2013年5月7日被告将藏FL00**号依维柯汽车归还原告刘朝印的事实。8、被告拉萨交通执法支队向法庭提交的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对原告刘朝印涉嫌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进行立案的事实。9、被告拉萨交通执法支队向法庭提交的违法行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原告刘朝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10、被告拉萨交通执法支队向法庭提交的案件处理意见书、处罚结案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的法律程序。11、被告拉萨交通执法支队与原告刘朝印共同向法庭提交的藏交执法罚(2013)0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明被告拉萨交通执法支队经调查取证于2013年5月7日作出藏交执法罚(2013)0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2、被告拉萨交通执法支队向法庭提交的当场交纳罚款申请书及原、被告共同向法庭提交的西藏自治区罚没收入统一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证明2013年5月7日原告刘朝印当场交纳罚款的事实。13、被告拉萨交通执法支队向法庭提交的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被告拉萨交通执法支队于2013年4月29日向原告刘朝印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刘朝印送达藏交执法罚(2013)0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场交纳罚款申请书。14、被告拉萨交通执法支队向法庭提交的关于西藏交通综合执法系统软件文书勘误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因系统软件问题,存在执法文书格式出误的情况。15、被告拉萨交通执法支队向法庭提交的交运管字(2011)7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非定线旅游车辆路单管理的通知》及原、被告共同向法庭提交的藏交法字(2012)32号《关于转发﹤关于旅游车辆从事包车客运事宜的复函﹥的通知》的规定复印件,该组规定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16、被告拉萨交通执法支队向法庭提交的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金珠西路派出所“110”治安巡逻接处警记录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材料未加盖公章,本院不予认可。17、被告交通执法支队向法庭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西藏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行政处罚法》,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18、原告刘朝印向法庭提交的(2013)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对该组证据复印件,真实性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对藏交执法罚(2013)0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3年5月15日向西藏自治区交通厅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5月31日西藏自治区交通厅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藏交执法罚(2013)0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西藏自治区交通厅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委托代理人送达(2013)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9、原告刘朝印向法庭提交的录音证据文字版八段,对该组录音证据,被告在庭审中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六十八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组录音证据虽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未违反上述规定,对该录音行为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委托代理人称该组录音证据曾被其剪辑整理,故无法确定录音的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该组录音不予认可。20、原告刘朝印向法庭提交的名为《信中附带的“黑车”照片》的材料,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藏FL00**号依维柯汽车车主为原告刘朝印,该车挂靠在西藏圣源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省际非定线旅游”。2013年4月29日被告交通执法支队接到藏FL00**依维柯汽车违规搭载非旅游人员的举报后,在拉贡高速公路两桥一隧处对藏FL00**号汽车进行了检查。通过初步调查,被告认为藏FL00**号汽车涉嫌超越经营范围,从事非法营运活动;既而责令该车驾驶人员将藏FL00**号汽车开至被告处接受进一步的调查。被告通过调查将藏FL00**号依维柯汽车作为证据进行了保存;同日,对原告刘朝印涉嫌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立案。2013年5月7日,被告作出藏交执法罚(2013)0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从事运输经营;依据《西藏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五千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向原告刘朝印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将藏FL00**号依维柯汽车归还给原告,原告于当日缴纳罚款。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原告刘朝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原告对藏交执法罚(2013)0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3年5月15日向西藏自治区交通厅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5月31日西藏自治区交通厅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藏交执法罚(2013)0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拉萨交通执法支队基于《关于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批复》和《关于明确道路运输管理交通行政执法地方海事路政机构职能的通知》的授权,有权对辖区内客运汽车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藏FL00**号依维柯汽车在道路运输证上核定的经营范围为“省际非定线旅游”,说明原告从事的运输经营活动应当与“省际非定线旅游”这一核定范围相适应;《西藏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规定,“从事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的,应当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经营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许可,并按照经营许可核定的范围、种类、项目、区域和场所从事经营活动”;《道路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客运包车应当凭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并持有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不得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据此,从本案查明原告在《汽车客运包车协议》上明确为旅游包车及未取得相应许可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29日从事非旅游人员进行客运包车运输的事实可以确定原告超越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从事运输经营,已经构成违法。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定;而在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的过程中,依法告知了原告应当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履行了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撤销执法总队对原告车辆的全区通报,并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朝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朝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建设银行,帐号:尾数为3380),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翠玲审判员 次 拉审判员 林 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