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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焕波、诸暨市道诚管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焕波,诸暨市道诚管业有限公司,诸暨市祥安机械有限公司,屠冠军,浙江双拳机械有限公司,王铁华,浙江福越管业有限公司,王焕苗,诸暨市日丰管业有限公司,王兰娟,王锡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343号原告: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水寿。委托代理人:陈胜利。被告:王焕波。被告:诸暨市道诚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冠军。被告:诸暨市祥安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森。委托代理人:陈国江。被告:屠冠军。被告:浙江双拳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铁华。被告:王铁华。被告:浙江福越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焕苗。被告:王焕苗。被告:诸暨市日丰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锡奎。被告:王兰娟。被告:王锡奎。原告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南公司)为与被告王焕波、诸暨市道诚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诚公司)、诸暨市祥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安公司)、屠冠军、浙江双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拳公司)、王铁华、浙江福越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越公司)、王焕苗、诸暨市日丰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丰公司)、王兰娟、王锡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灵锋独任审理。后因无法按照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王焕波、道诚公司、屠冠军、双拳公司、王铁华、福越公司、王焕苗、日丰公司、王兰娟、王锡奎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工作调整原因,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汉成、人民陪审员毛项枝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东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阿华、被告祥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焕波、道诚公司、屠冠军、双拳公司、王铁华、福越公司、王焕苗、日丰公司、王兰娟、王锡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东南公司诉称: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焕波、道诚公司、祥安公司、屠冠军、双拳公司、王铁华、福越公司、王焕苗、日丰公司、王兰娟、王锡奎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王焕波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为50万元,每笔借款的期限和利率以当笔贷款发放时的借款借据为准。利息按月支付,每月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并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复息,复息按约定利率加收100%计收,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100%罚息。其他被告作为被告王焕波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被告王焕波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为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0.331‰,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焕波发放借款本金50万元。后被告王焕波仅支付至2012年5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并于2012年8月31日归还本金,但未支付其余利息,其余被告也未尽保证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王焕波支付原告计算至2012年8月30日止按月利率20.331‰计算的利息37951.2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二、被告王焕波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被告道诚公司、祥安公司、屠冠军、双拳公司、王铁华、福越公司、王焕苗、日丰公司、王兰娟、王锡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王焕波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按月利率20.331‰计算的利息37951.2元;二、被告王焕波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元;三、被告道诚公司、祥安公司、屠冠军、双拳公司、王铁华、福越公司、王焕苗、日丰公司、王兰娟、王锡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焕波、道诚公司、屠冠军、双拳公司、王铁华、福越公司、王焕苗、日丰公司、王兰娟、王锡奎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祥安公司口头辩称:被告王焕波向原告借款的具体事实,被告祥安公司不是很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王焕波支付利息、复息、罚息的总和已超过国家对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请求法庭予以调整。被告祥安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屠冠军未经公司股东会讨论同意,越权为被告王焕波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祥安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原告未尽审查义务,也有一定的过错。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祥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大东南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焕波、道诚公司、祥安公司、屠冠军、双拳公司、王铁华、福越公司、王焕苗、日丰公司、王兰娟、王锡奎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内向被告王焕波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利息按月支付,每月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并约定了复息、罚息的利率。保证人自愿为原告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各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道诚公司等十名被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王焕波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及银行转帐凭证各一份。证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王焕波发放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20.331‰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祥安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祥安公司当时的股东屠冠军、陈森各占50%的股权,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应当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屠冠军未经股东会同意为被告王焕波借款提供担保,属越权行为,被告祥安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焕苗、王兰娟、王锡奎、王焕波系一家人,被告日丰公司、福越公司是其家族企业,原告将大额借款分为数笔50万借款的形式是否违规,请法庭审查。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焕波、道诚公司、屠冠军、双拳公司、王铁华、福越公司、王焕苗、日丰公司、王兰娟、王锡奎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祥安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祥安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被告祥安公司为被告王焕波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时,祥安公司股东为屠冠军、陈森,两股东各占公司50%的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为他人提供担保,应由公司股东会决议。被告祥安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屠冠军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为被告王焕波借款担保的行为应属无效。经质证,原告大东南公司认为公司章程是内部管理行为,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被告祥安公司以该证据证明其担保行为无效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祥安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其真实性应予认定,但其证明目的是否成立,本院在理由部分予以评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浙江亚龙电子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名称变更为浙江双拳机械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焕波、道诚公司、祥安公司、屠冠军、双拳公司、王铁华、福越公司、王焕苗、日丰公司、王兰娟、王锡奎之间的借款以及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除约定的复息、罚息超过法律许可的最高限额外,其余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王焕波向原告借款后,于2012年8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但未按约支付利息,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按月利率20.331‰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焕波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且收费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道诚公司、祥安公司、屠冠军、双拳公司、王铁华、福越公司、王焕苗、日丰公司、王兰娟、王锡奎为被告王焕波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均未尽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祥安公司认为其为被告王焕波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讨论作出决议,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其担保行为无效。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向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担保,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按照公司自治原则,公司或者股东可以向实际侵权人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赔偿诉讼,但不得对抗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被告祥安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焕波、道诚公司、屠冠军、双拳公司、王铁华、福越公司、王焕苗、日丰公司、王兰娟、王锡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焕波应支付原告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按月利率20.331‰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焕波应支付原告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诸暨市道诚管业有限公司、诸暨市祥安机械有限公司、屠冠军、浙江双拳机械有限公司、王铁华、浙江福越管业有限公司、王焕苗、诸暨市日丰管业有限公司、王兰娟、王锡奎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被告诸暨市道诚管业有限公司、诸暨市祥安机械有限公司、屠冠军、浙江双拳机械有限公司、王铁华、浙江福越管业有限公司、王焕苗、诸暨市日丰管业有限公司、王兰娟、王锡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焕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6元,由被告王焕波负担,被告诸暨市道诚管业有限公司、诸暨市祥安机械有限公司、屠冠军、浙江双拳机械有限公司、王铁华、浙江福越管业有限公司、王焕苗、诸暨市日丰管业有限公司、王兰娟、王锡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晶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毛项枝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瑜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