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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58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孙连山诉道格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连山,道格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5857号原告:孙连山,男。委托代理人:谢常中,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道格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桥东街13楼北105-36B室,注册号:110108006340650。法定代表人:刘丽萍,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颖,北京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连山与被告道格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格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良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连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常中,被告道格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连山诉称:我于2005年9月15日入职道格公司,月工资4300元。道格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拖欠我工资、加班费,我于2013年2月4日被迫离职。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2005年9月15日至2013年2月4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道格公司向我支付2005年9月15日至2013年1月30日的工资差额18423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6057元;3、道格公司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250元;4、道格公司向我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月4日的工资791元及25%经济补偿金198元;5、道格公司向我支付2005年9月15日至2013年2月4日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72581元;6、道格公司向我支付2005年9月15日至2013年2月4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40763元;7、道格公司向我支付2005年9月15日至2013年2月4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668元;8、道格公司向我支付2005年9月15日至2013年2月4日的未休年假工资44483元;9、道格公司向我支付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300元;10、道格公司向我支付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2月4日的寓园领班津贴3600元;11、道格公司向我支付2005年9月15日至2013年2月4日的住宿补助5220元。道格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孙连山的诉讼请求。孙连山于2012年7月26日入职我公司。2013年2月4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争议已一次性解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道格公司与清华大学饮食服务中心签订《保洁承揽合同》,承揽清华大学食堂餐厅的保洁项目。2012年7月26日道格公司与孙连山签订期限为当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聘用孙连山从事保洁工作。2012年7月27日孙连山填写了道格公司的员工入职登记表。2013年2月4日道格公司(甲方)与孙连山(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内容为:“1、甲乙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25日解除,乙方的工资结算到2013年1月30日;2、乙方于签订此协议时完成所有工作交接、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交还公司物品和相关资料。3、乙方承诺并认可甲方按月发放工资没有拖欠任何费用(工资、加班费等)。4、…甲方向乙方支付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及因离职产生的各项经济补偿共计人民币4000元(乙方工资、保险及所有加班费用);甲方承诺于签订此协议之日后1个工作日内将以上款项打入乙方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账户。5、甲乙双方签订此协议后,承诺再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奖金、社会保险、加班、劳动合同等各项涉及劳动争议方面产生的争议),并且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当日,道格公司向孙连山支付了上述4000元。双方均认可的工资条显示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孙连山各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052元、6228元、4300元、3265元、2230元、2230元、223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孙连山主张2005年9月15日起其一直在清华大学食堂工作;2012年7月25日道格公司接管清华大学食堂,转天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继续在岗工作至2013年2月4日,当日被迫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而离职。对此,道格公司则主张2012年7月25日其与清华大学饮食服务中心签订《保洁承揽合同》,转天招聘孙连山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开始建立劳动关系,之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其无关;孙连山在岗工作至2013年1月25日,2013年2月4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就被迫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主张,孙连山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孙连山还提出以下主张:1、其工资标准为4300元,2005年9月15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的工资未足额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月4日的工资未支付;2、2005年9月15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其存在工作日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但相应加班工资未支付;3、2005年9月15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其未享受休年假;4、2005年9月15日至2013年2月4日的住宿补助未支付,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2月4日的寓园补贴未支付。对此,道格公司主张2012年7月26日之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其无关;依据《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012年7月26日起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争议均已解决。孙连山以要求确认道格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道格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寓园领班津贴及住宿补助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裁决如下:一、确认孙连山与道格公司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孙连山的其他申请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洁承揽合同、劳动合同、员工入职登记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工资条、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2年7月25日道格公司与清华大学饮食服务中心签订《保洁承揽合同》,2012年7月26日道格公司与孙连山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7月27日孙连山填写了道格公司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同时,孙连山亦认可道格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才开始接管清华大学食堂餐厅。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定孙连山入职道格公司的时间为2012年7月26日。仲裁委裁决确认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孙连山与道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道格公司亦同意仲裁裁决,故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7月26日之前,道格公司与孙连山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7月26日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13年2月4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依据《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孙连山的工资结算至2013年1月30日,孙连山认可道格公司已按月发放工资并没有拖欠任何费用,道格公司向孙连山支付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及因离职产生的各项经济补偿4000元后,双方承诺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且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孙连山虽主张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其被迫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孙连山要求道格公司支付2005年9月15日至2013年1月30日的工资差额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13年2月1日至2月4日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2005年9月15日至2013年2月4日的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住宿补助,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2月4日的寓园领班津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孙连山与道格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自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二O一三年二月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孙连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孙连山已预交),由道格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良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康立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