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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11月5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临清市,2011年9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2年3月13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东昌府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东昌府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莘县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守强、邹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6日15时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闸口附近运河岸边“水中花养生会馆”内,被害人刘某某洗浴时和服务生王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将刘某某打伤,经鉴定刘某某之伤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15时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闸口附近运河岸边“水中花养生会馆”内,被害人刘某某洗浴时和服务生王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将刘某某打伤,经鉴定刘某某之伤属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害人刘某某陈述了在“水中花养生会馆”洗浴时被人打伤的事实;2、证人李某、徐某、夏某、王某、柏某、洪某、安某、冯某、王某甲分别证实了打架的原因、过程及事实;3、被告人王某供述了其犯罪事实;4、勘验、检查笔录一份、辨认笔录四份;5、法医学鉴定结论书一份;6、书证:五份。以上证据均当庭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成立,对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在共公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且致人轻伤,综观本案案情,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进行处罚。视被告人王某在本案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确实认识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玉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