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冯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颜某某、李某己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冯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颜某某,李某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782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36年11月24日,汉族。原告冯某某,女,生于1940年4月26日,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永昭,古蔺县乐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71年2月22日,汉族。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60年12月27日,汉族。被告李某丙,男,生于1963年7月22日,汉族。被告李某丁,男,生于1965年11月1日,汉族。被告李某戊,男,生于1967年9月17日,汉族。被告颜某某,女,生于1976年11月20日,汉族。被告李某己,女,生于1982年9月21日,汉族。原告李某某、冯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颜某某、李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原告李某某、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永昭,被告李某甲、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颜某某、李某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颜某某、李某己缺席审理。扣除调解期间的审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冯某某诉称,二原告系七被告之父母。现在二原告日渐衰老,病痛缠身,且生活无来源。但被告李某甲未按原分家协议履行对二原告的赡养费用及居住环境,现二原告诉请:1、判令五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300元;2、判令五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医药费200元(庭审中变更为按实际支出由五被告分摊);3、判令二原告在被告李某甲家堂屋背后居住,另安排厨房。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的医药费应按实分摊,每月每人300元生活费过高,五兄弟都应该拿房子给原告住,不应该由我一个人负担。被告李某丙辩称,医药费可以分摊,每月300元生活费我支付不起,不同意老人单独居住。被告李某乙之妻张向群、被告李某戊之妻陈付容均表示对二原告诉求无异议。被告李某丁、颜某某、李某己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是夫妻关系,系七被告的父母。二原告因年老体弱失去劳动能力,需要子女赡养。但原、被告间经村、组等组织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五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300元;2、判令五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医药费200元(庭审中变更为按实际支出由五被告分摊);3、判令二原告在被告李某甲家堂屋背后居住,另安排厨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支付赡养费。上述事实,有二原告举出的证据:1、李某乙、李某某、冯某某常住人员登记卡复印件、李某甲户籍证明;2、建房审批手续、报告;3、分家协议。结合到庭的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案中,原告将七被告抚养成人,已尽其抚养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七被告应当共同负担赡养原告的责任,庭审中二原告自愿放弃颜某某、李某己二被告的赡养义务,二原告要求五被告共同承担赡养费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四川省某某县某某镇的农村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要求五被告每月各支付赡养费3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每人每月支付200元为宜。二原告因年老体弱多病,其要求五被告支付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按新农合报销后实际剩余部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在被告李某甲家堂屋背后居住,另安排厨房的请求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之间可另行协商解决老人的实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李某某、冯某某赡养费200元,并按二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分摊(从2013年6月起开始支付)。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各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宇审 判 员 何 林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