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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607号任小军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6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XX,男,1986年7月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4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XX、被告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任XX在南宁市茶花园路浩天广场小区公交车站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2.89克的毒品贩卖给买毒人员韦XX。二人交易完成后,韦XX逃至浩天广场小区安利公司门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任XX逃至长湖路长湖大酒店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任XX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以及二小包净重5.59克欲用于贩卖的毒品,从韦XX身上查获净重2.89克的毒品。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含有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任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韦XX证言、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任XX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X贩卖少量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扣押的A76长虹牌双频直板手机一台、本太郎燃油助力车一辆非专为犯罪准备的工具,依法发还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2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颜丽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氯胺酮、美沙酮不满200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