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某,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迁安市工人,原籍河北省滦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滦县。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纪某某在本村赵某某家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在迁安市沙河驿镇唐庄子村街里由西向南转弯时与张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交警宁颖某、李某某在勘查现场时发现被告人纪某某有酒后反应。当日17时21分在迁安市中医院抽取了被告人纪某某的血样。2011年8月31日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纪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迁安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张某某、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涉案车辆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酒精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发生交通肇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纪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达 关注公众号“”